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范存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4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发,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匡智敏,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存发及原审被告匡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标的额为17604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务工证明不具备完整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工作真实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范存发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等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据此判决正确。
范存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26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19时30分,匡智敏驾驶鲁B×××××号货车,沿开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处,与范存发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匡智敏驾驶鲁B×××××号货车前侧与范存发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智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存发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第2-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3、4椎体骨折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存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鲁S×××××号小型轿车全损价值为12300元(未扣除残值)。范存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9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43600元、残疾赔偿金298752.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1004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2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75262.76元。鲁B×××××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匡智敏驾驶鲁B×××××号车沿开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范存发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前侧与鲁B×××××小型轿车前侧相撞,事故造成范存发、匡智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智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0月31日,范存发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部外伤、胸椎骨折、肺挫伤,2017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费用合计6910.36元。2018年6月25日,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存发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范存发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7月31日,经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鲁B×××××号车辆已达到全损程度,其价值为12300元(未扣除残值)。2018年7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草场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范永春(1948年5月14日出生)及妻子赵林英(1952年6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范存发、范存芳。范存发与丁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范宣婕(2000年1月8日出生)、范宣昊(2011年3月17日出生)。对范存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91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为19380元(129.2元/天×150天),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0.2);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048.4元【30569元/年×10年×20%÷2(父)+30569元/年×15年×20%÷2(母)+30569元/年×11年×20%÷2(子)】;7.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车辆损失费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范存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742.76元。一审法院认为,匡智敏驾驶鲁B×××××号车沿开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范存发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车前侧与鲁B×××××号小型轿车前侧相撞,造成范存发、匡智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智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存发的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根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匡智敏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匡智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以匡智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范存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742.7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存发343742.76元。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范存发343742.76元;二、驳回范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范存发提交的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上诉人范存发母亲出生于1952年6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范存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存发在一审中提交了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居住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范存发在城镇实际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范存发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范存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赔偿标准上是以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来源为确定适用的前提,二者应该一致,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存发的母亲至定残日已满6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为42796.6元(30569元/年×14年×20%÷2)。原审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范存发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赔偿金额总数有误,但因被上诉人范存发未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343742.76元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娟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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