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炳发,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姚炳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升机航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炳发,被上诉人直升机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炳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青岛市市北区市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未足额缴纳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造成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核算中不能将欠缴差额部分纳入税前工资进行足额计税抵扣所得税,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处理范围,市北区法院受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中主观认定社保费用单位和个人的缴纳承担方式更是毫无依据和越俎代庖,社保会保险法第89条规定,社保费用的缴纳及个人承担的代扣代缴办法应由社保征缴行政部门裁决。2、被上诉人出示的两项证据,不能作为其起诉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证据1(承诺书)和证据2(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及签署意见)两项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在被上诉人合法经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个人社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足额代扣代缴,并纳入税前工资基数抵扣所得税,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每月个人代扣代缴费用降低,税前工资增大,税前工资基数未能足额核算抵扣所得税,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将其该部分损失在返还金额中进行核算予以扣除,所以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明确要求接到单位应正常交纳社保费核算的差额通知,并进行确认后才能履行返还责任。2016年6月16日在阅知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后,上诉人签署了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承诺书要求核算返还的准确金额的意见,上诉人的两份签署意见都是在社保稽核部门监督下书写的,表达意思是一贯的和相一致的,即要求被上诉人就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抵扣后确定返还的准确数额,并由双方进行确认。而被上诉人既未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进行返还金额的核算,也从未找过上诉人进行确认,因此双方对应返还准确数额存在分歧,并未达成共识,因此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不符合立案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按合同纠纷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更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市北区法院主观认定为合同纠纷,也没有明确的合同标的和合同金额,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社保基金专用票据即是承诺书所列的核算差额通知,是混淆概念,主观认定标的和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更是强加于上诉人的霸王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其违法行为被举报后继续违法拒绝给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违反了社保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应赔偿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理应赔偿上诉人,该两项赔偿应在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在庭审及答辩书中已经陈述。一审对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未做任何回应,以上如此立案、审理和判决有违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袒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直升机航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直升机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姚炳发返还3317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案生效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姚炳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炳发原系直升机航空公司的职工,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直升机航空公司未足额缴纳姚炳发的社会保险费。直升机航空公司提交2016年5月16日姚炳发于社保稽核部门向直升机航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承诺在单位直升机航空公司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包括个人代缴部分)后,接到单位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核算的差额通知,双方确认无误后,个人一个月内返还公司个人应承担部分。逾期未返还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升机航空公司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出票日期2016年5月30日,直升机航空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0年9月—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75085.43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33179.25元。姚炳发在该票据上注明:已阅知,请公司核算要求本人返还的准确数额。直升机航空公司基于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姚炳发应返还3317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案生效之日起的利息。姚炳发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注明,双方需要进行确认应返还的部分,直升机航空公司补缴后姚炳发请直升机航空公司核算准确数,因对返还的数额双方存在异议,至今没有确认。因直升机航空公司违法行为给姚炳发造成的所得税等差额损失部分应当扣减。因姚炳发投诉直升机航空公司违法行为,直升机航空公司一直拒绝给姚炳发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直升机航空公司应为姚炳发补上六个月的劳动保险费。姚炳发起诉直升机航空公司的案件尚有延迟违约金没有缴纳,应当扣除。直升机航空公司称,在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显示出个人缴纳部分33179.25元,不存在再进行核算的问题,这是社会保险部门打出的票据,个人应当承担多少非常明确。对于姚炳发所称的其他应扣减项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姚炳发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证明直升机航空公司延迟给姚炳发办理劳动手续,证明直升机航空公司违法行为。提交(2017)鲁0212民初11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传票一份,证明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不在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内,崂山区法院的开庭和裁定书说明了本案不在法院处理范围。提交(2017)鲁0203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已经驳回直升机航空公司的起诉,说明了由于市北区法院不知情又立案,姚炳发以社保不在法院处理范围内为依据,请求驳回直升机航空公司的起诉。直升机航空公司认为,直升机航空公司于2017年在市北法院立案后,市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所以驳回了直升机航空公司的请求,该证据没有显示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后,直升机航空公司到崂山区劳动局要求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崂山区劳动局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其后直升机航空公司又起诉到崂山区人民法院,崂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最后直升机航空公司撤诉。又经过多次调解,姚炳发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直升机航空公司再次到市北法院立案,形成了本诉。如果劳动者要求单位涉及到劳动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本案不是补交保险问题,而是直升机航空公司给姚炳发补交保险后,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姚炳发做出了承诺同意返还给直升机航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直升机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就补缴社保金之事达成合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姚炳发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应当承担约定的返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就补缴社保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在社保部门出具的专用票据中已明确,因此直升机航空公司请求判令姚炳发返还3317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姚炳发应在一个月内返还个人应承担部分,直升机航空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补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直升机航空公司未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姚炳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人民币33179.25元;二、姚炳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金33179.25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直升机航空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14.5元由姚炳发承担(姚炳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崂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拒绝为上诉人办理解聘手续;证据二崂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职工工资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载明2016年上诉人的社保缴费基数是13599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以此为基数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证据三关于完成强制执行工作的申请一份,该证据证明(2017)鲁02民终85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向崂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本金的义务,利息没有支付,利息应当是5574.86元,该5574.86元也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证据四税收完税证明及公司欠缴社保造成的个人损失表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个人所得税是正常缴纳,是按照欠缴的基数缴纳。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致使缴费基数没有扣除,造成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损失6945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亦应由职工个人依法自行承担。本案是直升机航空公司在为姚炳发补缴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要求姚炳发返还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已由相关社保部门依法收取,缴费凭证上对单位和个人应负担部分的金额记载具体明确,并无争议,无需再行核算,姚炳发应据此承担支付义务。姚炳发主张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准确金额应与直升机航空公司进行具体核算后再行返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直升机航空公司起诉请求姚炳发承担返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炳发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姚炳发主张本案为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的明确记载,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个人缴纳额为33179.25元,原审据此判决姚炳发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姚炳发主张的因直升机航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致使姚炳发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高所造成的损失、直升机航空公司应为其补缴后续社会保险费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姚炳发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姚炳发主张的直升机航空公司未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的问题,其应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解决,姚炳发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拒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炳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姚炳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