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馀、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馀,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覃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庆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当。2005年,为响应青岛市统战部和黄岛区统战部的号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作并联合办学。合作期间,上诉人累计共向被上诉人捐赠图书5062册及部分珍贵物品,价值百万余元,并投资50万元与被上诉人共同建立实训基地,为被上诉人的学生勤工俭学及实践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多次协助被上诉人征集文物、帮助解决处理学校的相关疑难事务。被上诉人为对上诉人的工作及作出的巨大贡献表示回报,聘用上诉人为其图书馆客座研究员并协助学院做一些事务性工作(上诉人时为青岛市政协委员,黄岛工商联副会长),同时赠与上诉人公寓一套(即涉案房屋)及办公用具一组,承诺上诉人享受教职工待遇,学院派人将公寓钥匙送至上诉人家中并征求上诉人对房屋是否满意,明确表示将来可办房产证时,将涉案房屋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期间,被上诉人以展览的名义从上诉人处借走7组珍贵化石及古书籍、大钟表等珍贵物品,并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最终竟然将上诉人的珍贵化石等物品强行扣留作为捐赠。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及学院领导协调理论,但均毫无结果。2010年,被上诉人某主要领导因其亲属300万元贷款担保事宜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即挟怨报复擅自单方终止合作,同时要求将已经赠与给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收回,为达到目的,采取停水停电等恶劣手段。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及所做的巨大贡献表示回报而赠与给上诉人的,市统战部和有关领导是双方合作的始末过程的见证人,对相关情况均了解并书面证明。而被上诉人违反承诺,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要求,仍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并恶意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该种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的缘由,被上诉人已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做的巨大贡献,仅以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即判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涉案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属于被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由上诉人长期无故占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捐赠事宜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孟庆馀腾还占用的师苑公寓x号楼x单元x室房屋;2、判令孟庆馀向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占用费人民币235000元(按月2500元计算,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孟庆馀承担。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孟庆馀在没有合理使用依据的情况下占用涉案房屋,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有权要求孟庆馀返还房屋。证据2、孟庆馀给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写的反映信一份,证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在2009年7月17日即开始向孟庆馀提出腾房要求,但是孟庆馀至今未返还房屋。证据3、涉案房屋周边房屋租金情况打印件,证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诉讼请求的租金标准是根据周边房屋的情况确定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本案讼争的房屋坐落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2、2005年11月,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聘任孟庆馀为该院图书馆荣誉客座研究员,并提供该院师苑公寓x号楼x单元x室(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专家工作室给孟庆馀使用,双方未办理房屋出让手续。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要求孟庆馀腾还上述房屋,但孟庆馀一直以该房系奖励给其为由占有使用至今。
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系孟庆馀表兄,其出庭证明孟庆馀给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借展的物品是其经手的,展览后未还给孟庆馀。涉案房屋钥匙是其交给孟庆馀的,涉案房屋水电费也是其经手为孟庆馀缴纳的,时任院长史院长还问过孟庆馀“给你们的房子满意吗?”孟庆馀回答“十分满意。”
4、诉讼中,孟庆馀提起反诉,要求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返还孟庆馀已捐赠的物品,并提供捐赠物品明细表一份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权利人为青岛职业技术学院,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孟庆馀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奖励给孟庆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房屋产权人起诉要求孟庆馀腾退房屋,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孟庆馀无权继续占有使用。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诉求房屋占用费,因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将该房屋交由孟庆馀使用是基于孟庆馀向其捐赠藏品的缘故,且双方之间当时对交还房屋并未作约定,故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孟庆馀要求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返还自己捐赠的物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庆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返还给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二、驳回青岛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已预交),由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400元,孟庆馀负担242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时孟庆馀称,涉案房屋是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奖励给其本人的住宅。二审时又称系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赠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表示将来可办房产证时登记至孟庆馀名下。由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否认,且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是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孟庆馀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孟庆馀没有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向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捐赠、投资等行为系奖励或赠与涉案房屋的条件,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将涉案房屋奖励或赠与给其本人,孟庆馀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孟庆馀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并无不当。至于孟庆馀所称其向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所捐赠、投资、征集文物、帮助解决事务、出借以及为主要领导贷款担保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孟庆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庆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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