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强与纪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8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855号
原告:李国强,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纪前,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纪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纪前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纪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国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纪前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9日被告纪前向原告李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到李国强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整,每月还李国强贰仟元整,特此借条证明。落款处由借款人纪前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均系现金交付。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8年8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其后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纪前尚欠原告借款26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并自其起诉之日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并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纪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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