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288号
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博泰大厦1-2-405、406。
法定代表人:张秀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高汝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译丹,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青岛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以下简称疾病控制中心)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律师与被告疾病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博律师、毕译丹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5883.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11588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将疾病控制中心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09年11月30日开工至2009年12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为751382.36元,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09年12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工程进行单方结算,工程款为884090.1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结算过高,被告委托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1年10月13日,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青恒审基字(2011)第118号《关于疾控中心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得出涉案工程审定值829697.22元。同日,原、被告对该审计结果进行盖章认可。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13813.24元,尚欠115883.9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疾病控制中心辩称,被告是全额事业编单位,所有款项的支付要有预算和合法的支付事由,被告单位自身没有支付能力。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是2009年12月29日竣工交付的工程,原有合同的约定价款金额是751382.36元,这个款项就是原来的预算金额。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并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开票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于此前两次开具的金额共计713813.24元。该开票的款项是当时双方对本工程款应付款项的确认,从2011年至今,原告再未向被告提出过工程款的付款主张,所以原告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利息、违约金等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疾病控制中心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予以施工。工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为751382.36元。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价格加变更调整。调整方法为:(1)发生现场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时,造价的变动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所列单价为准。因发包方设计方案变更,引起造价调整的,按最新的《青岛市工程资料结算汇编》执行。材料调整变动以材料批价为准,按实计入结算。(2)上述发生的变更增加或减少,经双方确认后,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金额、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七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工程达到竣工条件拨至工程量审定额的70%,竣工结算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结果的90%,留工程审计额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装修部分2年,防水部分保修5年,装修部分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保修金的80%,其余保修金在防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
经被告疾病控制中心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疾控中心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审定值为829697.22元。原、被告对于该审核结果均予以认可。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13813.24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29697.22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713813.24元,尚欠工程款115883.98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5883.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审计结果的作出时间,结合补充条款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至2016年10月14日工程保修期满,故欠款利息自该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又因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所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工程款115883.98元;
二、被告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1588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昆仑工程装饰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孙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