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52号
原告:郑承英,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国华,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郑承英诉被告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英与被告张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000元(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527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国华辩称,双方有一张对货单,被告卖了货就和原告对账,拿货的钱已经给原告了,还给多了;另外,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的货品总额为18888元,后面划掉的19527元是被告给原告付款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无异议,当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要起诉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在2016年遇到原告,是在2017年正月初五时遇到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进货单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进货单有多处涂改,原告不能说明涂改原因,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通话详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3日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的病历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鞋包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05年12月1日,原告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向被告出具进货明细及收货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鞋包的明细及总金额18888元。此后原告用红色圆珠笔及黑色签字笔在该明细上做了多处批注、删改,包括标注“结账”、“退”等字样,并将总金额改成19527元。据原告郑承英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原告亲戚的邻居,在原告处拿货,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是被告从原告处拿货的清单,是原告书写的;红色的笔标注也是原告写的,但为什么标注原告记不清了;黑色的笔标注的有一些结账原告也记不清了;当时是被告计算的18888元,后来原告计算金额不对就改为19527元,该份清单原来是蓝色圆珠笔写的,当时被告签名,后来进行对账,就用红色和黑色的笔标注。据被告张国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当时开了两个店,被告在其中一个店内帮忙,后来原告想将其中一个店转给被告,被告说没有货源,原告就说她来给上货,清单上的条目都是原来店里有的,让被告先卖着,不够再从原告处进货,所以是原告书写的清单,被告签字;被告卖了货就去原告那清货,单子上红色圆珠笔标注的打圈的、打钩的都是被告给原告的钱款;黑色标注也是原告书写的,也是已经结账的,最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9527元,被告认为多给了,其中还有残次品,让原告退货,原告也不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并非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而系因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包括:1、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与庭审中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不一致,表明原告在诉状中未向法庭做如实陈述;2、原告出具的进货明细被原告多处批注、删改,并标注有“结账”、“退”字样,且原告对批注、删改不能说明原因,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进货明细出具后发生了变动,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变动的最终结果,应视为未完成充分举证的义务;3、涉案进货明细形成于2005年12月1日,且原告陈述是双方进行对账后的金额,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后13年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原告仅在2018年12月11日、12日向被告电话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承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郑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