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560号
原告:青岛澳柯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允定,经理。
被告:陈允定,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
原告青岛澳柯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允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澳柯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允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澳柯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513360元(含货款101336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二计算);3、被告陈允定对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购销业务,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013360元、违约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陈允定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允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担保函、增值税发票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冰柜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原告冰柜,合同总价款2080800元。付款方式:电汇,预付30%,剩余货款货到票到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9日,在原、被告业务往来对账单上载明:对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业务被告(乙方)进行对账确认,乙方尚欠原告(甲方)货款1013360元,差异详细情况说明:16年度,甲方共计发货金额1686700元,其中应向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客户陈厚恩收取¥88323元、胡萍¥75326.00乙方除陈厚恩、胡萍两客户外实际应支付849711元。被告单方注明:实际欠款人民币849711元,2015年发票福第公司未收到,请核对补开。陈燕春2017年.12.15。备注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2017年7月15日,被告陈允定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主要内容:2016年1月15日,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澳柯玛冰柜购销合同》,向贵公司采购冰柜,截止目前为止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尚有849711元金额款项未支付给贵公司。我作为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全权负责上述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将督促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向贵公司支付货款,并自愿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贵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贵公司实现全部债权为止。
2016年2月24日至5月25日,包括涉案合同及此前2015年的业务,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了242694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具发票后交付给了被告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
对对账单上被告备注的向陈厚恩、胡萍索要货款一事,原告称被告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与陈厚恩、胡萍无业务关系,从未向该二人收取过任何货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过原告的同意。
对欠款数额问题,原告称对账单上经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013360元,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
对违约金,原告称合同约定过高,现自愿从2018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欠款数额101336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被告陈允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称被告陈允定出具了担保函,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厦门福第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函、担保函及工商登记材料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并欠原告货款1013360元的事实,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对债务的承担。虽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备注应向其客户陈厚恩、胡萍收取货款88323元和75326元,但仅有其单方盖章签字确认,未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或被告的授权,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1013360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从该对账函看,被告盖章确认的截止2017年11月9日所欠货款额为1013360元,据此推断,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货到票到后3个月付清,2016年5月25日原告提前为被告开具了所供货物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在2018年2月9日前已届满,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剩余货款1013360元的付款期限在2018年2月9日前已届满,现原告自愿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欠款数额1013360元和24%的年利率向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陈允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陈允定应在承诺的849711元货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陈允定的保证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2018年2月9日前涉案合同主债务101336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其保证期间至2020年2月9日前,因此,其应在承诺的849711元货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13360元和违约金,以及被告陈允定在849711元货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澳柯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3360元;
二、被告陈允定对上述第一项货款1013360元中的84971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0日起,根据欠款数额1013360元,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陈允定对上述第三项中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849711元为基数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五、驳回原告青岛澳柯玛商用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20元,由被告厦门福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允定对其中的1289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刘西才
审判员 张培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