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48号
原告:周守彬,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军,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6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守彬与被告杨国军、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9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707.34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75.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5.5元、误工费31414.6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病号服费50元、眼镜费3330元,共计232549.5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杨国军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溅起的石子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周守彬的左眼接触,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杨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营运证、从业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杨国军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丰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地入口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溅起的石子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周守彬的左眼接触,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国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角膜裂伤等,2018年1月24日行手术治疗,住院4天,于2018年1月28日出院。2018年1月27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住院6天,于2018年2月2日出院。2018年5月2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8年5月3日出院。2018年5月17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8年5月18日出院。2018年7月5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原告提交青岛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67张计2766.01元,第2、3、4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14111.29元,病号服收据1张计5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4537.29元,青岛眼科医院第1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9517.94元。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0932.53元、病号服费50元,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守彬左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守彬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被鉴定人周守彬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朋友徐万磊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5707.34元(63702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伟峰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在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误工,误工期间无收入,根据该证据,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其180天的误工费31414.68元(6370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父亲周连理于194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女儿周官铭于200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周连理与母亲魏春美(已去世)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5.5元(父亲32890元/年×12年÷2人×10%+女儿32890元/年×7年÷2人×10%)。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青岛光明医疗实业公司配眼镜花费333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275.4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4055.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国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守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国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周守彬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杨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国军、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4055.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32.53元、病号服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5.5元、鉴定费2860元、眼镜费333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2879.5元(101634元+3124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8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1169.66元(63702元/年×80%÷365天×8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70天的误工费10823.33元(1910元/月÷30天×17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275.49元,考虑其因伤致眼睛残疾的情况,本院支持200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9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病号服费50元、护理费11169.66元、残疾赔偿金132879.5元、误工费10823.33元、眼镜费3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5645.02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645.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645.02元(75645.02元×100%)。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4055.23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守彬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周守彬领取105944.77元,由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140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守彬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64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国军、被告青岛凯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周守彬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周守彬负担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