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248号
原告: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4014694M。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廷娟,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贤皮件公司)与被告杨廷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及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贤皮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被告杨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贤皮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4325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95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给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12月1日被告申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待岗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廷娟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杨廷娟原系原告成贤皮件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8年11月份未缴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待岗。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待岗工资计算基数亦按此标准计算。
2018年12月10日,杨廷娟以成贤皮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2010年7月至2018年11月加班费差额100000元、工资10000元、高温补贴2400元,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2月16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待岗工资432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2017-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称其于2010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供了养老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是于2011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养老缴费明细看,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在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
2.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及2018年7月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及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主张双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且为被告投缴保险。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予以认可。
3.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对于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对于解除原因,被告认为是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而被迫解除,其提交了参保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认为是由于企业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且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可暂缓支付,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约。本院认为,从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存在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4.关于被告带薪年休假情况。对被告主张的2017年及2018年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提供了2018年考勤表证明被告2018年休假情况。被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7年休假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没有休假。对于2018年休假情况,因原告提供了考勤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职工2018年休假情况,应予以认可。经查阅,扣除相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认定被告2018年已休假4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待岗工资问题。被告杨廷娟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待岗,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双方认可计算待岗工资的基数为2000元,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3528元(2000元+1910元×80%)。
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1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11月30日以原告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为15000元(2000元×7.5个月)。
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工作不满10年。因此被告2017年应休未休假天数为5天。因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2018年应休天数为4天,已休4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920元(2000元÷21.75天×5天×2倍)。
劳动仲裁裁决对被告杨廷娟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对该裁决的第五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廷娟支付待岗工资3528元;
二、原告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廷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原告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廷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0元;
四、驳回被告杨廷娟要求原告青岛成贤皮件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杨廷娟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付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国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