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志忠与刘均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88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883号
原告:柳志忠,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勇,青岛西海岸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均辉,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柳志忠与被告刘均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44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胶南市人民法院(2007)胶南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调解书、贷款收回本息通知单、隐珠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借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刘均辉借款利息明细,可以证明柳志忠作为担保人,代为刘均辉偿还借款本金10元、利息45343.28元,共计本息45353.28元,孟萍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均辉追偿,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柳志忠主张的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93元,柳志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代为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志忠偿付担保债务共计4535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刘均辉负担934元,柳志忠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左耀文
人民陪审员  杜可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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