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漓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魏普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琼洲,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上诉人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登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陈琼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拜登置业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加班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其任职期间存在侵占上诉人财产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上诉人可以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的打卡设备出现故障,无法调出打卡记录,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上诉人无需支付加班费。
陈琼州未答辩。
拜登置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拜登置业不需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8550元;2、判令拜登置业不需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陈琼洲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文劳人仲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拜登置业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8550元及2017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合计10350元。拜登置业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明显偏袒一方的裁决,拜登置业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琼洲在其任职期间存在侵占拜登置业财产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拜登置业可暂停发放陈琼洲的工资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仲裁裁决要求拜登置业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聘请陈琼洲担任拜登置业位于海南雅居乐月亮湾公寓项目的店长助理。2017年8月6日起,陈琼洲担任该项目门店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签署《拜登集团门店店长责任书》。责任书明确约定陈琼洲自2017年8月6日至该门店任职期结束期间作为门店第一负责人,全面负责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人事、门店资产等事项。2017年10月20日,在拜登置业对门店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陈琼洲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拜登置业要求陈琼洲对该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却被其拒绝,拜登置业无奈之下只能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报案,并获得了受案回执。2017年10月21日,陈琼洲在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下,没有与拜登置业涉案门店的财务进行交接,便自行携带门店营业款逃离。后拜登置业通过电话、住址均无法与其获得联系,且由陈琼洲负责的门店大量资产也不知所踪。此外经拜登置业核查,陈琼洲存在私下收取房费不上交公司的行为,造成拜登置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1月25日,拜登置业就陈琼洲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拜登置业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陈琼洲存在未上缴营业款、体外循环违规操作私下收取房款、造成门店资产丢失及使拜登置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该案件一审现已审理完毕并且作出了(2018)琼900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一项认定陈琼洲存在未上缴营业款的行为,现由于拜登置业及陈琼洲均对该案提起上诉,因此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现该案进入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约定:“甲、乙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劳动合同,……乙方违法解除本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7)项约定:“乙方不辞而别或者下落不明,未履行以上条款,致使甲方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与乙方离职有关的劳动手续,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认其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9款约定:“甲乙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如遗留有因乙方工作失误或人为因素导致用工单位公司或客户的财物遗失、损坏以及各类事故等尚未解决完毕,可能会给用人单位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同意将其在甲方公司最后结算的应得工资收入交由甲方保管。待上述事件责任划分清楚并处理完毕后,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应由乙方承担的赔偿款在乙方工资收入中扣除。如抵扣完仍有余额的,甲方同意将乙方的工资余额,在约定工作日发还给乙方;如工资额不足以抵扣乙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乙方应将不足部分补齐。”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由于陈琼洲在没有与拜登置业协商一致或提前30日通知拜登置业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离职及交接手续便不辞而别,其行为已经构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对其行为给拜登置业造成的门店经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提及的拜登置业与陈琼洲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可知,由于该案件进入二审阶段,这表明陈琼洲因其侵占行为导致拜登置业遭受财物遗失及损失的责任划分尚未清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9款规定可知,拜登置业有权先将其工资收入代为保管,待事件责任划分清楚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情况扣除或发还。综上所述,陈琼洲要求拜登置业支付其2017年9月份及10月份的工资尚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拜登置业无需向其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日,陈琼洲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拜登置业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根据拜登置业在仲裁中提交的《2017年10月份海南雅居乐月亮湾门店考勤表》中的备注信息可知,员工实际的出勤天数应以指纹打卡实际上班天数为准。因此拜登置业认为不能仅凭考勤表的记录便认定陈琼洲在2017年10月1日-10月3日存在加班行为。实际上拜登置业位于海南雅居乐月亮湾门店的打卡设备在2017年10月份出现故障,无法调出打卡记录,而陈琼洲作为该门店店长,考勤表是由其负责填写并向拜登置业提交的,因此不排除其存在未如实登记考勤表的情形。另该门店在2017年10月1日至3日的业务量并不大,根本达不到需要陈琼洲加班处理业务的情形,陈琼洲所谓的加班纯粹是其为了获取加班费而故意捏造的。由于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现并无证据能证明陈琼洲在2017年10月1日至3日存在加班行为,拜登置业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综上,仲裁裁决认定拜登置业需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且需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明显偏袒一方,是不公正的裁决。为此拜登置业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拜登置业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陈琼洲辩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琼洲于2017年7月25日受聘于拜登置业,开始担任海南省雅居乐月亮湾公寓店长助理一职,后成为门店负责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陈琼洲月工资为4350元/月,陈琼洲在拜登置业工作到2017年10月21日。拜登置业提交的《拜登集团人员工资表》显示:陈琼洲工资标准为4350元/月,2007年9月陈琼洲应发工资为4350元、2017年10月应发工资为4027.78元。拜登置业提交的《门店在职人员考勤》显示:2018年10月陈琼洲出勤天数为21天,调休天数为4天。
因拜登置业未支付陈琼洲工资和加班费,陈琼洲向海南省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拜登置业支付2017年9月工资4300元、10月份工资及2017年9月份30天晚上的加班费1500元、2017年10月份14天晚上的加班费700元、2017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期间的加班费1350元、4日至7日的加班费1200元,合计4750元。2018年10月11日,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文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拜登置业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8550元。2、拜登置业向陈琼洲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3、驳回陈琼洲的其他仲裁请求。拜登置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拜登置业对应支付给陈琼洲的2017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8550元、2017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项目和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拜登置业主张将陈琼洲的工资代为保管,待与陈琼洲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划分清楚责任后再扣发或发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琼洲担任拜登置业位于海南省雅居乐月亮湾公寓项目的门店负责人,考勤应由陈琼洲制作,拜登置业虽对陈琼洲制作的《门店在职人员考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门店在职人员考勤》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拜登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琼州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8550元、201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1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拜登置业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拜登置业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一)关于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9月、10月的工资855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职务侵占的违法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55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中认可2017年10月有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期间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休假,并认可应调休或者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交《门店在职人员考勤表》亦载明被上诉人在期间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据此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