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但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被上诉人刘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与七建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七建公司供过货,一审刘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宋光金并非七建公司员工,刘乐提交的由宋光金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购货明细并不能证明供货事实。二、七建公司并未收到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开具的发票,万月辉并非七建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获得七建公司授权,万月辉签字确认的《发票签收单》仅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七建公司欠付货款与事实不符。
刘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建公司支付刘乐货款335470.1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七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乐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5470.18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诉之日至七建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刘乐系原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与七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向七建公司工地供应节能灯等货物。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向七建公司出具送货单32张、购货明细1份,均由“宋光金”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经确认的供货总额为343227.68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向七建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4张,合计金额335470.18元。2015年12月25日,万月辉代表七建公司在刘乐出具的《发票签收回单》上签字确认,该发票回单载明了发票的号码、金额,并均标注“未付款”。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青岛恒信福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原告、七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李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万月辉作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该调解书载明,万月辉系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副总经理。
刘乐主张,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16日七建公司在李沧区上王埠社区进行旧村改造,七建公司向刘乐购买五金用品,合计金额400470.18元。七建公司已付款65000元,尚欠335470.18元。刘乐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与七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向七建公司开具了335470.18元的发票,且七建公司的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万月辉确认该款项未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刘乐主张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七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七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因此七建公司应当支付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剩余货款335470.18元。七建公司并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刘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刘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已经注销,刘乐作为其经营者有权要求七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对于刘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乐货款335470.18元及利息(以335470.18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刘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李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13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13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证明:在该三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已查明万月辉系本案七建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理,并且加盖了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而且万月辉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参与了2016年5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工程结算单的签字,所以收发货物最终的结算都由万月辉确认,发票也交给了万月辉,由其进行签字验收。
七建公司质证称,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七建公司的项目跟其他分包商要经三层审批程序才能结算,万月辉只是第一层审批程序,还需要上诉人预算部和监察部的审批,相关的流程在2845号案件中有所认定,万月辉完成的不是最终的结算。
二、二审期间经出示刘乐一审期间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七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总供货金额为385470.18元,也确实收到了385470.18元的发票,但万月辉不能代表七建公司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二审期间确认总供货金额为385470.18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际付款50000元,尚欠335470.18元,其一审期间系计算错误。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七建公司表示其只能提交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证据,对于另外的1.5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
另查明,七建公司认可(2014)李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是同一项目,万月辉系项目负责人,且该项目没有其他供货商向七建公司供应本案所涉的货物,已收到总供货金额385470.18元的发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建公司是否应向刘乐支付货款及尚欠货款数额。
首先,万月辉系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七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万月辉在发票签收回单中签字确认,七建公司亦实际收到发票签收回单中载明的相关发票,且认可涉案项目中并无其他供货商向其供应涉案货物,因此万月辉的签收行为系代表七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七建公司承担。七建公司虽主张万月辉的行为仅系其公司对外结算的流程之一,但这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其内部规定对抗债权人,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在二审期间确认总供货金额为385470.18元,对于已付款金额,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仅提交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0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经本院释明不能提交除该笔50000元之外其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万月辉代表七建公司对未付货款发票金额为335470.18元亦签字确认,因此,七建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为335470.18元。
再次,至于送货主体的问题,虽相关发票的销货单位为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但因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已注销,刘乐系李沧区晟日峰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且涉案的原始单据均由刘乐作为证据提交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七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