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功、刘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功,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芹,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女,住平度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普,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民,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功、刘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周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功、刘秀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饲料款847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业务产生于2012年7、8月份,虽经笔迹鉴定属上诉人**功所写,但开庭质证时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并未接纳。根据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曾索要钱款的证据,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周光普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光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功、刘秀芹给付周光普猪饲料欠款85024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功、刘秀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功、刘秀芹系夫妻关系,因养殖需要,从周光普处购买猪饲料,至2012年7月4日欠周光普饲料款73396元,并由**功为周光普出具欠款证明。之后**功、刘秀芹又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6日、8月20日、8月29日购买周光普饲料,并退药1包(价值300元),以上合计**功、刘秀芹共欠周光普饲料款84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功、刘秀芹辩称,双方自2011年无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周光普提交的欠饲料款明细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根据**功、刘秀芹申请依法委托鉴定,2018年12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欠条”上“**功”签名与样本**功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用由**功、刘秀芹承担。周光普称欠款明细是由**功、刘秀芹书写,其中所记载内容的书写形式与**功、刘秀芹字迹相似,**功、刘秀芹对此虽不认可,但既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对**功、刘秀芹该辩称,不予支持。**功、刘秀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养殖需要购买周光普饲料,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经营,为共同债务,周光普要求**功、刘秀芹共同偿还饲料款847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周光普要求**功、刘秀芹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功、刘秀芹对此不认可,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周光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功、刘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光普饲料款84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72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周光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周光普负担482元,**功、刘秀芹负担1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经笔迹鉴定,欠条系上诉人**功所写,但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该欠条并未载明支付欠款的时间,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以诉讼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功、刘秀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功、刘秀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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