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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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三清宫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付江,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君,局长。
上诉人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泰公司)、孙卫因与被上诉人孙付江、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李沧执法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安泰公司、孙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39635.36元(上诉不服金额49724.1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赔付各项损失,虽然证人证言和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孙付江在青岛打工一年以上;2.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补偿方式,孙付江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付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孙付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沧执法局未作述辩。
孙付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03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李沧执法局员工。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为被告李沧执法局拆除广告牌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2017年7月13日李沧执法局向利安泰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利安泰公司中标内容为承担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委托的拆除违法建筑等项目工作。根据上述中标通知书,浮山路街道办与利安泰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利安泰公司负责浮山路街道办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及其他零星项目的拆除工作。合同第6.1条约定,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对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现场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合同第6.4条约定,全部使用机械实施拆除,严禁使用人工拆除,严禁立体交叉作业。2018年2月1日,利安泰公司向李沧执法局出具证明书1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7月通过招投标取得李沧拆违(包括广告牌)施工工作,孙付江是由我公司临时雇佣从事2017年10月14日拆除李沧鹏程脂渣店广告牌工作,孙付江的工资等由我公司支付,我拆除工作相关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我公司负责处理,和浮山路街道,李沧综合执法局无关。”原告至少自2016年3月份开始就在青岛从事电焊工,但原告自认其没有焊工资质。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武军打电话给案外人张锡勇,让张锡勇找几个工人去李沧区鹏程脂渣店拆广告牌割铁。张锡勇就联系了在株洲路劳务市场打零工的段豪杰,让他找三、四个工人。段豪杰就找到原告,原告称其会割铁。2017年10月14日,段豪杰和原告及两个小工在干活,段豪杰和原告负责用气焊割断广告牌的铁架子,两个小工干零活,结果铁架子倒了把原告的头砸伤出血。施工时,工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帽等护具。张锡勇打车带原告到一个诊所就诊。就诊结束后,武军把原告送回中韩金盾加油站对面的路边,段豪杰给原告结算了一天的工钱300元后,原告就自己回了住处。回到住处后不久原告就精神恍惚,也不会说话。因原告不接家人电话,原告家人就打电话给原告堂哥孙付良,让孙付良去看看情况。2017年10月19日晚上,孙付良到原告的住处,发现原告神情不对,就带原告到博仁医院,后又转到齐鲁医院门诊治疗,后因齐鲁医院没有床位,故又转院至青医附院急诊治疗,之后又报案。2017年10月21日,原告妻子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1日原告至潍坊市阳光融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至潍坊市阳光融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2月25日至28日,原告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8年4月7日至8日,原告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10月18日至24日,原告至潍坊市阳光融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曹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家族史记载:父母健在,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弟弟,未发现有家族性××及遗传病史。孙世友(1946年4月7日出生)和高新云(1948年1月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原告是其中之一。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其三,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是在为被告李沧执法局工作时受伤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浮山路街道办与利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涉案拆除工作的发包方是浮山路街道办,承包方为利安泰公司,故浮山路街道办不应当对利安泰的雇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利安泰公司向李沧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是由利安泰公司雇佣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利安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利安泰公司向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孙卫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卫自认其临时雇佣武军,因此对其要求武军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利安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并且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护具,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应当知道,进行电焊切割应当具有相应的焊工资质并且佩戴相应的护具,但在上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违规操作,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起因及经过,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根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24张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共计95009.74元。2、原告主张其需要2人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阳光融和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一人陪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需1人护理;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损失状况,但其主张的按照100.8元/天计算较为符合原告住院所在地的护理费价位,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9072元(100.8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按照129.2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日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489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其实际住院期限,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火车、出租车和机票费用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诊期限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6、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故对其主张营养费37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222.4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3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青岛市相关标准,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46.2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0668.64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66227.88元,被告利安泰应当赔偿该损失的70%即186359.52元。原告因一审法院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造成极大损失,应予抚慰,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考虑到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利安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189359.52元,被告孙卫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付江各项损失共计1893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卫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付江负担1995元,由被告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赔付各项损失;2、应否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阳东路营业所办理的银行卡,信息显示2017年10月份其受伤前1年曾发生过多笔在青岛市存款取款的事实,上诉人对银行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交易信息显示虽然曾有部分在青岛的交易流水,但该交易信息中同时也有发生在曹县的交易信息,如2017年1月22日卡取10843元,无法证明连续居住的情况。被上诉人孙付江称该时间是回老家曹县过春节,该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孙付江在青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据此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孙付江相关损失。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付江是脑部受伤,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后期还引发癫痫,一审法院酌定赔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利安泰公司和孙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青岛利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泰公司)、孙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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