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1、代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1,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3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4,女,1966年2月4日生,住平度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义,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代某2,女,1952年5月14日生,平度。
原审原告:代某3,女,1958年9月28日生,住平度市。
原审原告:戴某,女,1963年2月1日生,住平度市。
上述三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义,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代某4、原审原告代某2、原审原告代某3、原审原告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代家庄村3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按照已经变更的未实际获批、未下发的审批表,判决属于于某、代锡孟、代某4共有,予以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于某的独子,代锡孟系上诉人的父亲,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平度市土地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是在来源合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情况下,才予以登记办证,因此上诉人享有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变更的未实际获批、未下发的1992年的审批表,认为是共有,予以分割是错误的,法院不是土地权属确权部门,对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民事判决予以更改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涉案房屋拆迁两年后,被上诉人于某曾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过程中又自愿撤诉,视为认可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2.1992年,代锡孟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上诉人不同意拆除上诉人本人的99号前院3.5米,不能满足先拆除、腾出土地归村集体后再批建新宅基地的前提条件而搁浅,批建手续一直未下发,即代锡孟未最终获得批准,未实际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发放土地使用证。3.从上诉人取得涉案3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看,是在拆除上诉人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归集体,以地换地,经全家协商由代锡孟变更给上诉人,最终经相关部门变更审批所获得,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上诉人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以未实际获得审批的1992年的审批表为依据,以家庭共有予以分割上诉人的拆迁所获得的利益,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集体建设使用权来源是:1997年,村委要通东西小街,因村委规划需要,再次找到上诉人,要求拆除上诉人的前院及后夹道归村集体,因拆除后上诉人无法居住,经充分协商在全家同意的情况下,1997年9月27日,代家庄村委、上诉人及代锡孟签订《关于代锡孟建老人房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拆除后夹道,旧房翻新时服从村委规划往前移,新批准的老人房由代某1出资为父母建房,房权变更为代某1所有。协议书中的房权变更实际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的变更,因协议之前涉案的33号房屋根本未建设,只是表述不规范。此协议明确约定,拆除上诉人旧房集体土地使用权一部分,房屋由代某1出资建设,房权变更为代某1。然后将批建的123.48平方米集体使用权由代锡孟变更为上诉人,1997年10月7日,上诉人向土地部门缴纳变更费、测绘费,因此涉案3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是因1997年村委规划,用以地换地方式,将上诉人部分宅基地收归村集体,经村委、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无视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变更过程中将上诉人原部门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归村集体的事实未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评判,以未达到审批条件未实际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1992年的审批表认定为上诉人、于某、代某4共有,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新审批变更的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与被上诉人于某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某系代锡孟之妻,1992年申请审批集体土地使用权时,是代锡孟作为户代表申请审批的,没有于某签字,该申请最终未实际获得批准,1997年因规划需要,由代锡孟作为代表,与上诉人、村委签订协议,宅基地申请变更为上诉人时,也没有加上诉人之妻名字,且上诉人是以地换地,腾出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前提才审批的涉案宅基地。于某对上诉人腾出宅基地及申请审批的变更是明知的,90年代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没有夫妻双方签字的要求,这是当时的历史现状。上诉人出资建设房屋时,于某是明知的,房屋建成后,上诉人也让于某在新建房屋中居住,但于某无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自1997年至2015年之前,于某从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未经于某同意,否定政府相关部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审批,否定土地使用权证,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建房的事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5.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被上诉人代某4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代某4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代锡孟申请审批本土地使用权时代某4已经结婚,且代某4已经在代家庄村获得其自己的宅基地,建设了新房,1997年代锡孟与上诉人及村委签订协议,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上诉人时,代某4早已离家独居,1997年新审批的的土地使用权与代某4无任何关系。涉案房屋是1998年建设,代某4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共有人,更未对房屋出资,代某4在一审庭审中也从没说过自己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代某4是共有人是错误的。6.涉案的33号房屋系上诉人投资建设,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清房屋建造情况为由推定为1992年集团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所有,是错误的,房屋不是1992年建设,是1998年建设,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自始至终辩称是代锡孟建设,并没有提出代某4对房屋共有,一审认定代某4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9月27日,代家庄村委、上诉人及代锡孟签订《关于代锡孟建老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新批准的老人房由代某1出资为父母建房,房权变更为代某1所有。正因上诉人同意出钱承建房屋,腾出自己部分集体土地,才将土地使用权由代锡孟变更为代某1,1997年已给代某1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投资建房因与东邻居接屋山,还支付接山成本费473元,1998年6月10日还向村委支付水电接头费200元。被上诉人称房屋系代锡孟所建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1995年8月1日的预付备料款不能证明用于涉案33号房屋建设,实际用于代某4在代家庄房屋建设,代锡孟当时年老体弱多病,无能力建房。7.一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将房屋拆迁后利益予以分割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第三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同意以分家析产予以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分割拆迁后的权益,更没有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原审原告代理人,第三次庭审中,原审原告代某2、戴某没有出庭,没有做出同意分家析产案由的意思表示,也没表示放弃继承或者参与分家析产的意思表示,在原审原告与两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情况下,当事人未出庭,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不能变更案由予以判决。8、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是2013年被拆迁的,拆迁之前,自1997年至2015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先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于某、代某4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据及上诉人与代锡孟签订的协议书表明,涉案房地产权原属于代锡孟、于某、代某4共有,上诉人几十年来不赡养老人,老人不可能与其签订协议书,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涉案房地产权变更,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于某、代某2、代某3、戴某、代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代锡孟位于平度市房屋(价值30000元),该房屋的11/12归原告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房屋已经拆除,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某与丈夫代锡孟(代夕孟)共生育长子代某1、长女代某2、次女代某3、三女戴某、四女代某4五个子女。坐落于平度市间房屋是代锡孟所建。2001年代锡孟去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与丈夫代锡孟(代夕孟)婚后共生育长子代某1、长女代某2、次女代某3、三女戴某、四女代某4五个子女。其中四个女儿系本案原告,长子系本案被告。代锡孟于2001年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平度市城建档案馆、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档案,档案记载:涉代家庄村33号房屋,系1992年11月18日,由代锡孟以户主申请建设,申请时家庭成员包括于某、代某4。1997年9月27日,代锡孟、被告代某1与代家庄村委签订关于代锡孟老人房协议书:涉案房屋由代某1出资建设,房权变更为代某1,该协议书无于某、代某4签名。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在被告代某1名下,2013年因拆迁该房被拆除,由被告与代家庄村委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安置面积为123.48平方米房屋,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70389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现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屋具体户型及位置未确定。涉案房屋拆迁前一直由原告于某居住使用。除本案登记在被告代某1名下的宅基地外,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对涉案房屋的建造过程,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提供平度市建安铝合金水磨石厂于1995年8月1日出具的“今收到代夕孟预付备料款1000元”的收据一支,1992年11月平度市区村(居)民建设申请审批表及审批材料一份,主张该房屋是批准给代锡孟并由代锡孟建设;被告提供明细表一份、代锡孟1999年5月的病历一份,证明代锡孟身体多病,无能力建房,同时证明与邻居伙墙的账目处理均系被告与邻居办理,以此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建设房屋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继承纠纷,系析产纠纷。涉案房屋申请建设时,由代锡孟为户主申请建设,家庭成员为于某、代某4,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申请时家庭成员;代某1与代锡孟签订的老人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代某1,无证据证明征得其余家庭成员同意,虽然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代某1名下,但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并不等于该登记权利人一定是真实的,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登记的推定效力,原告提供的1992年平度市区村(居)民建设申请审批表及审批材料证明涉案房屋以代锡孟为户主申请建设,家庭成员为于某、代某4,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代锡孟、于某、代某4享有,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房屋的建造情况,房屋应推定为宅基地申请人所有,代锡孟、于某、代某4各占三分之一。属于代锡孟的部分代锡孟已处分给代某1,由代某1享有。由于,涉案房屋已拆迁,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后获得的利益于某获得三分之一、代某4获得三分之一、代某1获得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度市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安置面积为123.48平方米房屋,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70389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原告于某、原告代某4、被告代某1各占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平民一初字地161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析产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代家庄村33号房屋的产权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施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变动生效的原则,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方有相反证据时,也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本院认为,1992年平度市区村(居)民建设申请审批表及审批材料证明代家庄村33号房屋户主为代锡孟,家庭成员有于某、代晓燕,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于代锡孟、于某、代晓燕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且上诉人在本村已经拥有其他宅基地,上诉人的主张也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代家庄村33号房屋权属并对拆迁后的利益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代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代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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