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744号
原告郭毛毛,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民,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志林,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天娇,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毛毛与被告安志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毛毛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民、孙吉春,被告安志林,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天娇、陈丽霞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毛毛诉称,2017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志林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风盐场内无名路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的铁管将原告郭毛毛碰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39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93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3308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6元、护送费1000元、拐杖费128元、洁具费等350元、轮椅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497063.5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后,余额407063.51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40706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志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直接、合理损失。没有免赔拒赔事项前提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志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风盐场内无名路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的铁管与站在鲁B×××××号车上刷车的原告郭毛毛的右小腿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第155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志林驾驶车辆载货时超长,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毛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动脉、胫后动脉断裂,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断裂伴缺损等,为此,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3046.31元。原告因该事故损伤于2017年8月16日至9月22日至平度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600.80元。原告因诊治该事故损伤在上述两医院及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康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花费门诊医疗费、药费共计5106.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2753.51元,被告安志林垫付其中的22353.40元,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90000元。原告还提交收款收据一张(编号6476685),主张该医疗费1180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5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
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青九司【2018】临鉴字第186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毛毛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15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原告郭毛毛,1988年4月27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白埠镇东宋家村195号。原告提交青岛天佑神农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甲方青岛天佑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乙方郭毛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一宗,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郭毛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提交青岛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单一张,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毛毛自2017年2月15日在该公司上班,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176元加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之和的平均数的标准,主张133080元【(47176元+19364元)÷2×20年×20%】。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原告提交万晓梦、郭开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住院57天由该两人护理,出院后33天由郭开成一人护理,并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364元加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928元之和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2936元【(19364元+12928元)÷365天×147天】。原告母亲彭玉玲,1965年11月5日生,原告之父母生育子女一人。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20年×20%÷1人)。原告提交青岛顺义康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主张护送费10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张(编号3021341),主张陪护椅、洁具费35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张(编号7965999),主张轮椅费800元;提交青岛国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主张拐杖费128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安志林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67456.58元。
再查明,原告、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加农村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平均数的标准【(47176元+19364元)÷2】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5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志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毛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志林作为直接侵权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志林全部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医疗费182753.51元(被告安志林垫付其中的22353.40元;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9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编号6476685),主张该医疗费1180元,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12936元【(19364元+12928元)÷365天×147天】,护送费1000元,拐杖费128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加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平均数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080元【(47176元+19364元)÷2×20年×20%】,原告主张的陪护椅、洁具费350元,轮椅费800元,因提交的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20年×20%÷1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2753.51元(被告安志林垫付其中的22353.40元;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330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936元,护送费1000元,拐杖费128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70697.5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827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共计200453.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67456.58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90453.51元(200453.51元-10000元),由被告安志林赔偿其中的57456.58元[(67456.58元-10000元)×100%],由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2996.93元[(190453.51元-57456.58元)×100%]。其中,原告的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330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936元,护送费1000元,拐杖费128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024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60244元(170244元-110000元),由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0244元(60244元×100%)。被告安志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53.40元,被告阳光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9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毛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将余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毛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24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志林赔偿原告郭毛毛经济损失人民币57456.58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53.40元,被告安志林应将余款3510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6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8267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回原告861元),由原告郭毛毛负担22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72元,由被告安志林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强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