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贵华针织有限公司与刘海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1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188号
原告:青岛贵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烟青路1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14310222R。
法定代表人:孔祥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峰,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贵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公司)与被告刘海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被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刘海峰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于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海峰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110元。
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6月4日,即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被告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被告刘海峰是原告贵华公司的职工,系独生子女父母,2018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未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019年1月14日,被告刘海峰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贵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海峰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元。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于2017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应于2017年退休。因此,现主张一次性养老补助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个人档案显示其于1968年农历10月21日出生,其实际工作到2018年,原告也是于2018年10月为其办理的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贵华公司于2018年10月为被告刘海峰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贵华公司应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3702元×30%=19110.6元。因此,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要求,原告贵华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海峰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贵华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贵华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海峰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贵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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