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本岩与赵庆晓、赵建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57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747号
原告:赵本岩,男,193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娜,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晓,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赵建民,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赵庆玲,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赵本岩与被告赵庆晓、赵建民、赵庆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被告赵庆晓、被告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本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自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2日居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共计14955.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共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户,家庭条件良好。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法独自生活,且因不能得到有效照料,导致身体多处溃烂,无奈只能到有医疗条件的养老中心康复治疗。故自2017年11月21日搬至青岛城阳德康老年公寓生活。但被告赵庆晓和被告赵建民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请求追加判令各被告承担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居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4日居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共计51705.3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起每月赡养费3000元。
被告赵庆晓、被告赵建民共同辩称,因赵某将原告的各项费用(地钱、过节钱每月800元左右计三年共计30000元左右、母亲的殡葬费48000元左右)共计8万元左右全部提走,在未解决这一事项之前,两被告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而且父亲居住的邱家女姑188号,现被赵某出租,租金全部被赵某拿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赵本岩有三子一女,分别为赵晓庆、赵建民、赵某和赵庆玲。原告患有老年痴呆,妻子已去世,去世后因子女照顾不周,住进青岛城阳德康老年公寓。月均费用2872.5元。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原告在青岛城阳德康老年公寓居住期间共花费51705.3元。
二、原告子女经村委、电视台等多方调解,对养老问题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原告子女均认可原告患有老年痴呆需要人照顾,结合本案中原告各子女对于养老有争议,将原告送至养老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且能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和照顾,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51705.3元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原告四子女均摊,每人应承担12926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其赡养费主张以支持原告在养老院每月产生的平均费用2872.5元为宜,由四子女分别承担718元。因2019年4月养老院开销已支持,故赡养费应从2019年5月起支付。至于两被告所述原告房租问题、其母丧葬费及赵某在电视台所述等问题,这并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个儿女都应向老人履行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晓、被告赵建民、被告赵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养老院费用12926元。
二、被告赵庆晓、被告赵建民、被告赵庆玲分别自2019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由被告赵庆晓、被告赵建民、被告赵庆玲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波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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