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058号
原告:祝海云,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腾飞,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茜,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海云与被告于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芳、葛腾飞,被告于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申请青岛祥云海翔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委托关系;2.判令确认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信公司2018年税务申报登记时发现其还担任了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询青岛祥云海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原告方才发现被告于茜擅自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注册登记,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于2017年5月9日注册成立了该公司,且该公司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据材料所载,被告提交的用于注册公司的所有文件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曾于2016年底丢失身份证,其与被告丁茜从无任何往来,也从未向被告于茜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对该公司的注册成立毫不知情。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青岛骏马奔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她并不认识原告,是公司的主管将公司注册的材料给她,她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祥云公司。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青岛祥云海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庭审中,被告称当时其在青岛骏马奔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她并不认识原告,是公司的主管将公司注册的材料给她,她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祥云公司。原告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祥云公司注册材料显示:公司注册材料上有多处是“祝海云”字样的签字。原告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或公司申请注册过祥云公司,祥云纺织公司申请材料上“祝海云”字样的签字均不是其签字。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祥云公司申请材料上“祝海云”字样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鉴定。
以上事实有祥云公司申请注册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取得原告的授权,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取得原告授权,经本庭当庭询问,被告也不对祥云公司申请材料上“祝海云”字样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可以推定祥云公司申请材料上“祝海云”字样的签字并非是原告祝海云本人的签字,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设立祥云公司的关系。至于被告所称的其是根据所在公司的安排去设立的祥云公司,即使被告所说属实,由于祥云公司的工商申请登记材料中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对任何公司或个人的授权,在没有获得原告本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去申请设立了祥云公司不影响被告无权代理的事实。确认代理行为无效应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前提,由于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代理行为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祝海云与被告于茜之间不存在原告祝海云委托被告于茜申请青岛祥云海翔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委托关系;
二、驳回原告祝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