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解敬谦、曲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17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17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敬谦,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曲鲁艳,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简称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与被告解敬谦、曲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黄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孙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敬谦、曲鲁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黄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敬谦、曲鲁艳偿还借款本金346313.87元、利息7560.57元(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华夏银行黄岛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解敬谦、曲鲁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与解敬谦签订QD21P1021120052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解敬谦向华夏银行黄岛支行贷款82万元,年利率7.755%,期限10年;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解敬谦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地下1层F64户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曲鲁艳作为解敬谦的配偶向华夏银行黄岛支行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黄岛支行如期发放了贷款。现解敬谦、曲鲁艳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华夏银行黄岛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解敬谦、曲鲁艳未作答辩。
华夏银行黄岛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解敬谦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后于2019年2月更名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申请贷款82万元,曲鲁艳作为解敬谦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解敬谦申请该笔借款,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地下1层F64户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与解敬谦签订QD21P1021120052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解敬谦向华夏银行黄岛支行贷款8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地下1层F64户的房产;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4月25日始至2022年4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7.75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解敬谦以合同约定购买的房产向华夏银行黄岛支行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
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于2012年4月27日向解敬谦发放贷款82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最后还款日为2022年4月27日,年利率7.755%。2016年10月8日,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与解敬谦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140588号。合同履行期间,解敬谦、曲鲁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13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346313.87元、利息7560.57元。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12000元,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与解敬谦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华夏银行黄岛支行发放借款后,解敬谦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华夏银行黄岛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且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华夏银行黄岛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敬谦以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其逾期还款,华夏银行黄岛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曲鲁艳作为解敬谦的配偶,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应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解敬谦、曲鲁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敬谦、曲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借款本金346313.87元、利息7560.57元(截至2019年3月13日数据)以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46313.8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解敬谦、曲鲁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有权以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140588号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本案债务;
三、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计3304元,由解敬谦、曲鲁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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