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3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华、隋萃萃,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孙振华、隋萃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开发区中学南侧,向宋某、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江某扔到附近车底的白色晶体1包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017)鲁2082刑初8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搜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江某系毒品再犯,建议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江某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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