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609号
原告:曹月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邓立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兆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月英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霞、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兆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6000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6062.1元、交通费513元,以上合计为130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曹月英乘坐303路公交车在菏泽路站准备下车时,驾驶员突然刹车,由于公交车剧烈颠簸,导致准备下车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为303路公交车的所有人及运营管理人,对原告曹月英负有安全送至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应对原告曹月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按照2018年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护理费4460元,共计20天,每天按22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给予误工补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我司只认可每天按180元计算,且护理期间我司认可70天,包含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的20天,伤残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1本,青岛市立医院门诊病历8张、青岛市立医院报告单1张、青岛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发票13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费3112.3元;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2、鉴定费发票1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限为120-180天;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本,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1951年7月2日出生,至定残日67周岁,计算13年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为10%,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6062.1元,即50817/年×13年×10%=66062.1元;4、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678.8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4460元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23日20天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工作合同,以上事项证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4日,原告曹月英乘坐303路公交车在菏泽路站准备下车时,驾驶员突然刹车,由于公交车剧烈颠簸,导致准备下车的原告曹月英摔倒,造成原告曹英受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为303路公交车的所有人及运营管理人。
2、原告曹月英受伤后,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费3112.3元。
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曹月英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限为120-18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080元。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678.8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23日20天的护理费446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已垫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事实及赔偿数额如下:
原告曹月英提交护工庄为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协议1张、护理费发票1张、家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主张原告出院后由护工庄为红护理180天,共花费护理费3600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60-90天计算为宜,认可70天护理期,且按照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68197元即186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只认可每天按180元计算,且护理期间我司认可70天,包含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的20天。
2、原告曹月英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1张、雇佣魏春艳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丈夫共同经营市北区金瑞佳家旅馆,个人月收入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数额为21000元,即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对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市北区金瑞佳家旅馆经营者为陈忠臣,系原告的丈夫,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造成身体损害而引起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曹月英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从事公共运输的303路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公交车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曹月英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曹月英受伤后,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费3112.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678.8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23日20天的护理费4460元,除费门诊费3112.3元,共计38338.89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均已垫付。原告主张的花费门诊费3112.3元;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原告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1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曹月英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限为120-180天;原、被告双方对护理期限的具体天数与误工期限具体钱数有分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曹月英的出院医嘱和复查病历情况,护理期限酌情定为80天,误工期限酌定为180天为宜。原告曹月英误工费数额为21000元,(即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护理费按照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68197元,即18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880元(186元/天×80天=14880元)。
原告主张,原告曹月英1951年7月2日出生,至定残日67周岁,计算13年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为10%,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6062.1元,即50817/年×13年×10%=66062.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的年龄,不应给予误工补助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伤残鉴定费系鉴定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无法律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曹月英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为:门诊费3112.3元;医疗费33678.8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为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13元,误工费数额2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6062.1元,共计人民币143226.29元。扣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人民币38338.89元,计人民币104887.4元。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庭未提出赔偿额超出保险限额,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月英人民币104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曹月英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5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月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