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周军、陈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6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6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06号。
负责人:史正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周军,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陈莹,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两被告周军、陈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蔡鑫,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军偿还借款本金189,944.40元及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截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098.53元),陈莹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就周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4号1单元402户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周军、陈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周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周军发放装修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5年,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26年10月24日,该笔贷款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4号1单元402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陈莹出具共同还款及抵押承诺。2011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79295号。2011年11月3日,银行依约向周军发放了装修贷款300,000元。从2015年3月起,周军开始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还本息的情况,经多次催收,2018年9月3日后,周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5款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周军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所诉属实,希望先把之前欠付的还上,再每月还利息。
陈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及抵押承诺》、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周军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周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周军发放装修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4日,该笔贷款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4号1单元402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就抵押财产周军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4号1单元402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抵押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79295号。2011年11月3日,该行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1月28日,积欠借款本金189,944.40元、利息3,098.53元。
就周军向银行的上述借款,陈莹向该行出具《共同还款及抵押承诺》,承诺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周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周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讼争借款本息。就上述借款,陈莹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及抵押承诺》,陈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9,944.4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098.53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陈莹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有权以周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4号1单元402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181元,由周军、陈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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