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桂云与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28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285号
原告:闫桂云,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东路999号S1#商业楼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育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香英,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桂云与被告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小珠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按揭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购买黄岛区青岛小镇4.1期内362栋1单元1层109户房屋,并于2017年4月27日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30%的首付款及1万元按揭保证金。原告办理完成房屋按揭后,被告无理由拒绝退还原告上述按揭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小珠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因申请房屋价款优惠,自愿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并承诺如逾期付款保证金归被告所有。原告出具的《关于缴纳保证金享受付款优惠申请书》,明确认购万科青岛小镇项目362号楼1单元109室商品房一套,于2018年1月13日前完成购房合同签署。同时,提出“如在2018年1月28日前将房屋全部房款支付到公司账户,申请享受17711.55元房款优惠,并自愿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享受上述优惠并按照上述时间缴纳全部房款的保证金”,且原告明确如未能按照上述时间付清全部房款,其缴纳的保证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依据购房合同追究其责任。原告的购房贷款93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才支付至被告,晚于其承诺的付款时间2018年1月28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二、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应的购房优惠,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在未按照承诺时间支付购房款且实际享受了购房优惠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小镇3.5期和4.1期商品房预定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万科青岛小镇4.1期362#MINI叠单元109室,暂测面积为100.73平方米,销售单价17583.19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77115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为总房款的30%。双方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2、2017年2月24日,原告手写“关于缴纳保证金享受付款优惠申请书”一份,其上写明:“……本人申请,如本人在2018年1月28日前将该房屋全部房款支付到公司账户,申请享受17711.55元房款优惠,并且本人自愿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享受上述优惠并按照上述时间缴纳全部房款的保证金。如按照上述时间全部房款支付到贵司账户,已缴纳保证金将在本人办理完抵押手续持抵押证到销售中心办理完退款手续后30天返还;如在上述时间内房款未能全部达到贵司账户,本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归贵司所有,并贵司有权依据购房合同追究本人责任。本人对于以上申请内容确认无异议。特此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青岛小镇-青岛小镇4分期-4.1期362#MINI叠-109”按揭保证金1万元。
3、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网签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0072351),合同详细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岛区《青岛小镇4.1期》内362栋1单元1层109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0.7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473.21元,总价款1558616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首付款628616元(含定金60000元),原告应于2018年1月13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贷款930000元,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8年1月13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放贷机构于2018年2月12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同时详细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4、被告提交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支付单,证明原告办理的涉案房屋93万元贷款发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比原告承诺书时间晚三个月。原告认为其在要求的时间内已经交纳了30%的首付款,因贷款政策改变,原告交不上需补交的10%首付款,被告又不让找其他银行贷款,导致贷款未能及时办理和发放,系被告原因造成,非原告的原因导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否退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小镇3.5期和4.1期商品房预定书》、《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在《预定书》中约定首付款比例为30%,但因政策原因,二套房贷款首付款比例提高至40%,原告应按此政策执行。后双方在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重新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原告理应按此约定履行。但原告仍未按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本人出具的“关于缴纳保证金享受付款优惠申请书”,其自愿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是作为享受购房款17711.55元优惠并按照约定时间交纳全部房款的保证。按照此约定,原告至迟应在2018年1月28日前将该房屋全部房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其在申请书中承诺:“如在上述时间内房款未能全部达到贵司账户,本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归贵司所有。”原告抗辩系被告原因导致其延期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享受了房款17711.55元的优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桂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桂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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