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712号
原告:周某1,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周某2,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周某2之妻。
被告:周某3,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周某3之夫。
被告:周某4,女,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周某4之夫。
被告:周某5,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周某5之夫。
第三人:周某6,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第三人周某6之父。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第三人周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周某2,被告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周某6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44号甲2单元104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周国杰于2010年10月24日去世,母亲李某于2018年7月3日去世。两人生前于2004年3月13日购买涉案房屋一处。周国杰生前在子女、朋友面前多次表示其百年之后房屋归大儿子即原告所有,但因其发病实然未留书面遗嘱。2013年李某曾提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他子女不同意签字,故李某留下多份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对父母均尽到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应按照继承法规定依法继承。
第三人周某6辩称,虽李某生前留有录音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留给第三人,但第三人的意见是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六人平均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金口镇周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证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户口登记表、房地产权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即墨市公安局金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2张、声明复印件2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盖章件2份,被告周某2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自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1宗、自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3年10月26号遗嘱原件2份(遗嘱内容1份为打印、1份为手写,落款处均为手写的“李某”签名、捺印及落款日期)、2013年12月26日分家单原件1份、2014年2月25日遗嘱原件1份、2016年2月4号遗嘱原件1份(上述分家单1份及遗嘱2份的内容均为打印,落款处为手写的“李某”签名、捺印及落款日期),并申请2016年2月4号遗嘱的见证人袁某、矫爱玲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生前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由原告继承,上述遗嘱及分家单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李某本人所为,2013年10月26日遗嘱的手写内容也系李某本人所写。证人袁某、矫爱玲同时证明,2006年正月初六,两证人曾到涉案房屋,与周国杰闲谈家常时,周国杰称,周某1确实出力了,房子要留给周某1。
原告周某1主张,⑴、2013年10月26日遗嘱2份的形成过程:订立该遗嘱前,李某曾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故李某于2013年10月26日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自己书写了1份遗嘱,写完后正值原告妻子闫某去探望,李某将该份遗嘱交给闫某,并提出自己写的内容不完整,让闫某帮助打印1份,闫某根据李某的意思表示出外打印了1份遗嘱,李某看过内容后在遗嘱上签名、盖章并捺印,并将该两份遗嘱均交给闫某保管。
⑵、2013年12月26日分家单的形成过程:因被告周某2不同意协助原告周某1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酒后到李某住处打闹,故李某提出订立该分家单,写明李某给周某2已购买两处房屋,涉案房屋归周某1所有。李某让闫某出外打印了该分家单,李某看过内容后在分家单上签名、捺印,并交由闫某保管,在场人只有李某和闫某。
⑶、2014年2月25日遗嘱的形成过程:因周某2再次到李某住处闹事,李某提出让闫某出外打印了该份遗嘱,李某看过内容后在分家单上签名、捺印,并交由闫某保管,在场人只有李某和闫某。
⑷、2016年2月4日遗嘱的形成过程:当时因为涉案房屋的事情几个被告争执地厉害,闫某考虑到前面的遗嘱均没有见证人,就向李某提出找两个见证人见证一下订立遗嘱的过程,闫某联系了朋友袁某、矫爱玲,2016年2月4日当天,两见证人到涉案房屋,闫某根据以前的遗嘱出外重新进行了打印,李某看过内容后签名、盖章及捺印,两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捺印。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第三人周某6质证认为,对上述遗嘱、分家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26日李某手写遗嘱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⑴、2013年10月26日遗嘱2份,其中手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内容意思表达清楚,虽四被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遗嘱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份手写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1份打印遗嘱,因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确认。⑵、2013年12月26日分家单、2014年2月25日遗嘱均为打印形成,且无有效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确认。⑶、2016年2月4日遗嘱为打印形成,虽原告申请两见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人对遗嘱形成过程、遗嘱形式、见证人签字等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与书面遗嘱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邻居段升松、纪玉萍、徐玉森的书面证人证言3份,证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住到涉案房屋内,照顾李某至其去世。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第三人周某6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名证人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识。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四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对该三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周某2提交录音光盘复制件1份,录音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上午10时,地点在圣德养老院,在场人有李某、被告周某2妻子纪某、其他八个病人、养老院院长,对话双方是李某和纪某。该证据证明李某留有录音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孙子,第三人周某6系李某唯一的孙子。
原告周某1质证认为,录音内容确实系李某与纪彩虹的对话,但李某所说内容是在纪某的逼迫下形成的。同时,原告提交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10日、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3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盖章件2份,证明李某自2018年4月6日住院起,其神智已经不清,出院诊断中载明其患有腔隙性脑梗死。
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李某确实表态将涉案房屋留给第三人周某6,当时李某的神智清楚,但该录音遗嘱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018年4月李某住院时神智清楚,出院后到圣德养老院居住了一段时间,其是在去世前几天神智才开始不清楚的。被告周某2、第三人周某6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涉案遗嘱中与李某对话的纪某系周某6的母亲,两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录音中没有说明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关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周国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周某1、次子周某2、长女周某3、次女周某4、三女周某5。周国杰、李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2018年7月3日死亡。
2、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权利人登记为李某,该房屋系李某、周国杰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总价值1183400元。四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460元。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原告周某1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第三人周某6均主张房屋折价款。
3、2013年10月26日,李某订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李某有青岛李沧虎山路小区44号甲二单元一楼104户套房一处,有大儿周某1继承,这是我和老头多年的共同真实遗愿。妈妈李某亲笔2013年10月26号”。
4、2018年8月9日,周某2及其妻子纪某、周某3分别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
原告周某1主张,李某去世当天,周某2、周某6将原告妻子闫某打至轻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已立案。后周某3、周某2书写了上述放弃继承声明。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第三人周某6抗辩称,对两份书面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声明的背景是因为李某去世当天,闫某与第三人周某6发生争执,导致闫某轻伤,闫某提出让周某2、周某3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其就放弃对周某6提起刑事诉讼,但周某2、周某3出具声明后,被闫某抢走,此后闫某并未放弃追究周某6的刑事责任,故该两份声明无效。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周国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1/2份额。周国杰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某及五个子女,每人应继承周国杰遗产的1/6,即全部遗产的1/12份额。李某死亡后,根据其订立的自书遗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1/2及继承周国杰的1/12应由原告周某1继承,遗嘱中李某对周国杰财产部分的处分应为无效。综上,涉案房屋应由原告周某1继承2/3(1/2+1/12+1/12)份额,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每人继承1/12份额。涉案房屋经评估总价值为1183400元,根据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以涉案房屋归原告周某1继承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每人房屋折价款98617元为宜。
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被告周某2、周某3虽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放弃涉案房屋的声明,但双方均认可形成该证据是第三人周某6与闫某发生争执后被立案审查引起,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周某2、周某3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两份声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由原告周某1继承所有。原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每人房屋折价款98617元。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自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协助原告周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评估费5460元(四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1负担3640元、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各负担455元。原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四被告。
案件受理费15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1负担10299元、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各负担1288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宁汝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