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827号
原告:谭丙旭,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介刚,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谭丙旭与被告祝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丙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介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丙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项83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前,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后期陆续偿还85500元,剩余款项224500元,无法偿还。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剩余款项2245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前偿还完毕,逾期还款五天支付费用5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8300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祝介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1份、转账回单5份、电子回单5份、收款收据6份、POS签购单1份、结婚证1份、银行卡复印件2份、微信截图10份、支付宝电子回单2份,被告祝介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7日,被告祝介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为鲁商蓝岸新城定金,金额为5万元,备注如办理不成功金额退还。收据盖章单位处加盖青岛盛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处由祝介刚签字。
2017年9月18日,尹某向被告祝介刚转账5万元。
2.2017年9月21日,被告祝介刚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款项内容均为鲁商蓝岸新城一期,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收据盖章单位处均加盖盛润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处均由祝介刚签字。
2017年9月21日,原告谭丙旭的配偶郭丽静在盛润公司POS机上刷卡3万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万元。
3.2017年9月25日,被告祝介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均为鲁商蓝岸新城一期,金额为5万元,收据盖章单位处加盖盛润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处均由祝介刚签字。
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万元。
4.2017年9月29日,被告祝介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均为招商海德公学4号125户型定金,金额为5万元,收据盖章单位处加盖盛润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处均由祝介刚签字。备注如办理不成则全额退还定金。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990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转账说明备注招商房子定金。原告陈述,其余款项是现金交付。
5.2017年9月30日,被告祝介刚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谭丙旭招商海德公学137平方米户型定金5万元。
2017年9月30日,尹某向被告祝介刚转账5万元。
6.2017年10月3日,尹某向被告祝介刚转账4万元。2017年10月7日,尹某向被告祝介刚转账2万元。
7.被告祝介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祝介刚需资金周转向谭丙旭借款31万元,其中2017年11月7日转4万元,11月28日1万,11月29日转0.5万,12月12日转1.5万,12月12日转2500元,12月17日转1.3万,共计8.55万。剩余2245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18日前归还5万元,2017年12月20日归还3万元,剩余在2017年12月28日前下午3:30前全部还清。逾期5天付费用5万元。被告祝介刚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谭丙旭在立据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由尹某签名捺印。
8.原告陈述,被告祝介刚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共向原告还款227000元,其中,在出具借条后还款141500元。明确利息违约金主张为,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9.原告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证人为联佰家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原法人,原告是其员工,被告是公司的合作方,帮助公司找房源,原告负责联系客户,客户将定金交给公司,公司再将定金转给被告。本案证人向被告的转账是代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被告的还款也应还款原告个人,因为客户的定金均是由原告本人偿还,公司不负责偿还客户定金。
1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从事房屋中介工作,被告祝介刚的盛润公司也从事房产经纪,被告有好的房源就介绍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如果最后没有拿到房源,被告就退还定金。因被告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有定金均是支付给被告个人,为了放心让被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通过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账,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原被告已通过借条的形式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关于欠款数额,被告祝介刚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还款141500元,故被告祝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另,原告主张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未超出借条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祝介刚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丙旭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介刚负担。被告祝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