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977号
原告:佛吉亚(柳州)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孙飞飞,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芳,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吉亚(柳州)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吉亚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成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王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吉亚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赔偿金8223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入职青岛点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8年9月25日被告未请假回家生育三胎,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无故旷工时间长达80天。2018年12月12日,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员工手册》《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被告开除处分。次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被告已经收到该报告书。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成芳辩称: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650号仲裁裁决于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1年1月,被告王成芳到青岛点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工作。2018年3月31日,原告佛吉亚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及点石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日,点石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结束,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确认,被告在点石公司的工龄将连续计算。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投缴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质检工作。2018年9月25日,被告以“回家生孩子”为由向原告请假,2018年10月10日被告生育第三个孩子,2018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法生育三胎、被告持续旷工80天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没有约定或者规定,职工违法生育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39.56元。
2019年2月28日,王成芳(申请人)以佛吉亚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950.85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审查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65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32.96元。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旷工的事实。原告提交请假条证明,虽然被告以“回家生孩子”为由向原告请假,但因被告是违法生育,且请假没有终止日期,公司没有批准。原告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电话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因生育向单位请假,应受劳动法的保护,不属于旷工。被告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没有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因生育请假,虽原告辩称没有批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批准被告请假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该行为视为原告默许了被告的请假。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女职工生育亦应享受产假。故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旷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做如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佛吉亚青岛分公司主张被告王成芳违法生育、旷工80天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旷工8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生育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违法生育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职工违法生育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法律规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未载明职工违法生育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此,不论被告是否违法生育,在现有证据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工作年限为7年半以上不到8年,应当支付8个月的赔偿金,经计算,金额为82232.96元(5139.56元×8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佛吉亚(柳州)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王成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23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付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国玉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