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31号
原告:衣文华,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娟,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文华与被告韩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韩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晓娟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晓娟承担。事实和理由:衣文华和韩晓娟系同事、好朋友关系,韩晓娟因需资金周转,向衣文华提出借款,衣文华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向其支付借款共计330,000元,韩晓娟于同日向衣文华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韩晓娟未如约还款,衣文华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韩晓娟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不是330,000元而是229,200元,分别是2016年6月17日50,000元(支付宝)、2016年6月17日32,000元、2016年8月25日50,000元、2016年8月25日14,000元、2016年9月20日50,000元、2016年9月20日33,200元,后5笔通过银行转账,另外韩晓娟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65,050元;衣文华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衣文华提交韩晓娟出具的借条三张、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韩晓娟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30,000元,其中通过多次转账给付款项283,150元,其他4万余元系现金给付。韩晓娟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款项330,000元,辩称只收到款项229,200元,借条上的其他款项系被预先扣除的利息,超出229,200元之外的转账给付款项系与工作有关的资金,但韩晓娟就自己的辩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韩晓娟就自己的辩述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亦不能就扣除利息的数额如何得出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信;韩晓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衣文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330,000元,应当预见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衣文华的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衣文华主张的韩晓娟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韩晓娟提交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已还款65,050元。衣文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系偿还的借款,辩称系其他款项,但衣文华就自己的辩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衣文华就自己的辩述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述本院不予采信,对韩晓娟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韩晓娟辩称的已偿还借款65,0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衣文华主张韩晓娟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30,000元,有韩晓娟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衣文华要求韩晓娟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韩晓娟已还款65,050元,应予扣除,韩晓娟还应向衣文华偿还剩余借款264,950元(330000元-65050元)。关于利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韩晓娟向衣文华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起向衣文华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衣文华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衣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64,950元;
二、韩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衣文华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4,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衣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衣文华负担1,232元,由韩晓娟负担5,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