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025号
原告:毕明德,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娜,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徐兴武,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毕明德与被告张富强、徐兴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694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强、徐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940元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9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富强、徐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明德支付货款26940元及利息,利息以26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张富强、徐兴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江远
审判员 刘伟春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