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石某等与曹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4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413号
原告:曹某1,男,200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之母。
原告:石某,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曹某2,男,194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芹,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之女。
被告:孙某,女,194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芹,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之女。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甲.
法定代表人:战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栋,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被告孙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简称中国银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芹,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履行《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的义务,判决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原告曹某1继承;1、青岛市镇江路XX号XXX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面积46.87平方米,权证号: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58772号,登记权利人:石某。实系石某与曹丰博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系曹丰博遗产。2、市南区泰州一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面积86.5平方米,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登记权利人曹丰博。曹丰博遗产份额占该房产的二分之一。3、中国银行理财存款1000元二分之一的份额。户名曹丰博,帐号:45×××90,实系曹丰博与石某的共同财产,曹丰博遗产份额占其中的二分之一。4、住房公积金余额19550.60元二分之一的份额。户名曹丰博,封存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北管理处,实系曹丰博与石某的共同财产,曹丰博遗产份额占其中的二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被继承人曹丰博父母,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曹某1。被继承人于2017年9月16日去世,遗有遗产未继承,经原被告协商达成《遗产继承协议》,约定两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均放弃继承,由原告继承曹丰博遗产,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2、被告孙某辩称,同意被继承人曹丰博的遗产全部给曹某1。
第三人中国银行辩称:曹丰博确于2015年2月16日申购理财产品1000元,该产品无期限,可随时赎回,每月产生的收益都返还到原账户里,现尚有1000元本金存于其处,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继承人曹丰博与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曹某1,曹丰博之父为曹某2,之母为孙某。
2017年9月16日,曹丰博因脑干出血去世。
另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登记于曹丰博名下,目前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银行;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权利人为石某,目前亦设有抵押,原告自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
还查明,曹丰博生前在中国银行购买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理财,本金1000元;曹丰博生前在青岛市住房管理中心市北管理处缴纳公积金,截至2017年9月28日,余额为19550.6元。
2018年8月11日,曹某2、孙某、石某、曹某1、曹丰东(曹丰博兄长)、曹丽芹(曹丰博之姐)达成《遗产继承协议》,主要内容为:1、青岛市镇江路XX号XXX户房产一套。面积46.87平方米,权证号: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58772号,登记权利人:石某。实系石某与曹丰博的共有财产,该财产的二分之一系曹丰博遗产。2、市南区台州一路8号2单元202户房产一套。面积86.5平方米,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登记权利人曹丰博。曹丰博遗产份额占该房产的二分之一。3、中国银行理财存款1000元。户名曹丰博,账号:45×××90,实系曹丰博与石某的共有财产,曹丰博遗产份额占其中的二分之一。4、住房公积金余额19550.6元。户名曹丰博,封存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北管理处,实系曹丰博与石某的共有财产,曹丰博遗产份额占其中的二分之一。曹某2、石某均放弃各自的继承份额,一致指定由曹某1全额继承。又,孙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在本协议上自主签名捺印,但能明确表达真实意思。经曹某2、曹丰东、曹丽芹、石某共同向孙某老人征求意见,老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人对曹丰博的继承份额,并指定由孙子曹某1全额继承。本协议签订时,暂未发现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若有发现,均按本协议处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曹某2、孙某、石某、曹某1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各继承人于2018年8月11日达成《遗产继承协议》,曹某2、孙某、石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该协议,案涉遗产主要分为不动产房屋两套、中国银行理财本金1000元及公积金。但经查实,案涉两套房屋均存在抵押,且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中国银行亦不同意发生继承。《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案涉两套房屋均存在抵押且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抵押权人亦不同意继承,故本院认为尚不符合继承条件,对该协议关于房屋继承之约定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关于银行理财(本金1000元),系曹丰博、石某的共同财产,因各继承人明确指定由曹某1继承,则其二分之一应由曹某1继承;关于曹丰博公积金(截止2017年9月28日,余额为19550.6元),系曹丰博与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其二分之一应为遗产,亦应由曹某1继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丰博位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浮山所支行45×××90账户内购买的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理财本(本金1000元)息的二分之一由原告曹某1继承(具体数额以第三人确认为准);
二、被继承人曹丰博位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北管理处公积金余额本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余额为19550.6元)的二分之一由原告曹某1继承(具体数额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北管理处确认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6元,减半收取8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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