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德顺,男,聋哑人,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鲁鑫,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王建民,青岛中心聋校教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顺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顺及其辩护人鲁鑫,翻译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邹德顺在本市×路公交车上,从长春路东站至档案馆站的途中,将被害人王某的背包拉链拉开实施盗窃,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邹德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德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邹德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邹德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德顺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系未遂,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邹德顺在青岛市307路公交车上,从长春路东站至档案馆站的途中,将被害人王某的背包拉链拉开实施盗窃,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邹德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记录,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证人陈某、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邹德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德顺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遂、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德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