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萍、惠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萍,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婷,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萌,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萍因与被上诉人惠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在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时曾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美一公司,风险共担,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且因被上诉人不在国内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将股份暂时放在上诉人名下。在被上诉人回国后发现,美一公司经营不善,遂提出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基于朋友情谊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惠婷答辩称,本案事实在一审中双方已进行了确认,本案欠款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惠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萍向惠婷支付股权转让款34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于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13日,甲方于萍与乙方惠婷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美一公司,在友好协商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1、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持有美一公司25%股份。…同日,甲方于萍、乙方惠婷与丙方陈雷签订《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共同投资设立美一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公司成立时亲自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股权,为了不影响公司能及时注册,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乙方的公司股权份额25%在公司注册时暂时加入甲方的股权,在乙方能亲自到场办理手续时,甲方将无条件转入公司股权份额25%于乙方,并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入手续。
2、惠婷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转账10万元、20万元、45000元,作为出资。于萍确认上述款项已由惠婷汇入美一公司账户。
3、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美一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目前公司股东为陈桂凤、孙海军、陈雷。
4、2015年3月19日,于萍确认声明一份,内容为“美一公司旗下(肥婆麻辣火锅)原有持股人惠婷女士因定居美国不方便参与管理,惠婷女士决定出让所有股份,出让股份所得资金345000元于4月份一次付清。”
5、惠婷、于萍与陈雷签字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美一公司旗下肥婆麻辣火锅店,经所有股东协商同意,原有持股人惠婷女士名下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股东于萍女士,其股份所出资金345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由股东于萍女士一次性付给惠婷女士。另外惠婷女士可获得公司赠予1%股份”。
6、2018年3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萍变更为案外人孙海军。
7、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美一公司于2014年7月设立,设立时实际股东为三人,分别是惠婷、于萍及陈雷,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于萍及陈雷,惠婷为隐名股东,惠婷出资345000元,于萍及陈雷的出资情况,惠婷不确定。公司运营,惠婷也没有参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萍,实际经营者是于萍。目前从工商登记来看,于萍已经将股权转让,具体情况惠婷不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于萍确认345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给惠婷,于萍已构成违约,于萍应当向惠婷支付345000元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惠婷主张于萍偿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惠婷主张于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婷股权转让款345000元;二、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婷利息损失(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惠婷已预交),由于萍承担。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婷64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惠婷、于萍及案外人陈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于萍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惠婷34.5万元。于萍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判认定于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惠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于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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