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祥,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瑞赟,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刘海滨,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祥及原审被告李瑞赟、刘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00499.73元(上诉金额24865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鳌山卫经济适用房仅有借款合同没有抵押证,即使被上诉人购买了该房屋,房屋性质属于农村住宅,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2.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过高的误工费。3.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张春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李瑞赟、刘海滨未作陈述。
张春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67.3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伤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17元(30569×19年×20%;30569×8年/2人×2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误工费47520元(176元/天×270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64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300元、救护车费380元,共计596968.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李瑞赟驾驶鲁B×××××号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00KM处在超车时驶入中心线左侧对行车道内,遇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又与第三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祥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瑞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00KM处在超车时驶入中心线左侧对行车道内,遇原告张春祥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对头相撞,后鲁B×××××号车辆又与刘宝胜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载陈秀玲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张春祥与刘宝胜、陈秀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祥、刘宝胜、陈秀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春祥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原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胫骨粉碎性骨折(左);3.股骨粉碎性骨折(左);4.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5.髌骨骨折(左);6.外踝骨折(左);7.创伤性血气胸;8.肋骨骨折(左);9.脑震荡;10.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门诊拆线。2.卧床体息3个月,3月内患肢勿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3.每周骨外科门诊复查(周四、门诊二楼6号间),如有疼痛加重等门诊随诊。4.3月后回院行植骨为疗。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转入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粉碎性左股骨干、左股骨踝部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3.左髌骨、左外踝骨折;4.左第2肋骨、右第2-9肋骨骨折;5.左腓深神经损伤并足踇长伸肌损伤;6.失血性休克;7.脑震荡;8.创伤性血气胸;9.左膝十字韧带损伤并半月板损伤;10.多发皮裂伤并皮肤坏死、液化。住院104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禁止完全负重;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3.休息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3347.2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王桂香等)护理。平安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张春祥自费药39257.8元。原告提交原即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一份、青岛市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鳌山卫经济适用房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贷款合同一份、水电费交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3日居住在鳌山卫经济适用房A1号楼2单元901室生活至今。原告提交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66.67元。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浩到庭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之母王玉美1957年4月22日生,生育子女一人。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张展硕(曾用名张伟健)。2018年8月2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春祥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祥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张春祥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张春祥误工期限为270天;5.被鉴定人张春祥后续治疗费为20000-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海滨是鲁B×××××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李瑞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瑞赟垫付原告医疗费6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瑞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祥、刘宝胜、陈秀玲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鳌山卫经济适用房购买A1号楼2单元901室,并已实际居住,原告从2015年7月起在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21000元。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法院根据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47.23元(自费药39257.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19+104)天]、伤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72.6元(母30569×19年×20%+子30569×8年÷2人×20%)、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900元[100元/天×(19天×2人+101天)]、误工费45000元(166.67元/天×270天)、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64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12863.83元。原告的医疗费153347.23元(自费药39257.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共计186647.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付),余176647.2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7389.43元(176647.23元-29257.8元),另自费药29257.8元,由被告李瑞赟赔偿。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188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9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41727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07276.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5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3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6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606.03元(147389.43元+110000元+307276.6元+2000元+3300元+3640元),李瑞赟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77.8元(29257.8元-680元)。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祥各种经济损失573606.03元(汇入原告张春祥在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1账户中);二、被告李瑞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祥各种经济损失28577.8元(汇入原告张春祥在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居住情况及其母亲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证人张克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陈述内容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一致。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上诉人在一审中调查的事实情况不符;证据2中证人没有提交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青岛市即墨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购买城镇经济适用房,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水电缴费收据证明该房产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情况,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浩到法庭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及工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被上诉人以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各项损失的问题,需要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并居住超过一年,且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母亲于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1岁,不宜认定其依靠自身劳动获得的收入能够满足其生活需求,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母亲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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