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长江学校,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湘江二路。
法定代表人:赵丽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婷婷,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芬、原审被告青岛长江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咸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亮、被上诉人王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原审被告青岛长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淑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咸和物业公司不应该支付王淑芬工资与经济补偿金。1.咸和物业公司与王淑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淑芬仅在咸和物业公司提供临时性、阶段性劳务,非固定性工作,双方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工资,是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王淑芬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底,咸和物业公司实际发放劳务费至2018年1月,不拖欠王淑芬劳务费。3.一审认定王淑芬月均工资2443元过高,王淑芬实际工资为月工资2000元。4.王淑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承诺因其已经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要求咸和物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王淑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咸和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长江学校述称:王淑芬从未在青岛长江学校工作,本案与青岛长江学校无关。
王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淑芬与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的劳动关系;2、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支付王淑芬经济补偿7800元;3、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支付王淑芬2018年2月、3月、4月工资7800元;4、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支付王淑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淑芬于2016年3月到咸和物业公司位于青岛长江学校内的超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咸和物业公司未为王淑芬缴纳社会保险费。咸和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为王淑芬发放工资,王淑芬与咸和物业公司均认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
王淑芬在咸和物业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10日,咸和物业公司为王淑芬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王淑芬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43元。
2018年3月28日,王淑芬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王淑芬与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的劳动关系;2、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支付王淑芬解除合同经济补偿7800元;3、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支付2018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工资7800元;4、咸和物业公司、青岛长江学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4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26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王淑芬的所有仲裁请求。王淑芬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王淑芬要求解除与咸和物业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淑芬和咸和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淑芬在咸和物业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10日,因此,王淑芬和咸和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18年2月10日解除。因此,关于王淑芬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王淑芬要求咸和物业公司经济补偿7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咸和物业公司未为王淑芬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咸和物业公司应支付王淑芬经济补偿4886元(2443元/月×2个月)。因此,关于王淑芬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王淑芬要求咸和物业公司支付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淑芬在咸和物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10日,咸和物业公司为王淑芬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咸和物业公司应支付王淑芬2018年2月工资786.25元(2443元÷21.75天×7天)。关于王淑芬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4、关于王淑芬要求咸和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王淑芬与咸和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咸和物业公司应支付王淑芬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咸和物业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主张王淑芬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淑芬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淑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青岛长江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王淑芬要求青岛长江学校共同支付上述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淑芬与咸和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2月10日解除;二、咸和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淑芬2018年2月工资786.25元;三、咸和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淑芬经济补偿4886元;四、驳回王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诉争焦点为咸和物业公司与王淑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王淑芬劳动期间的月平均工资。
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认可王淑芬月平均工资为2443元,咸和物业公司上诉主张王淑芬月工资为2000元,其否认自己在一审中已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咸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自认的事实不存在,咸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的一审错误认定王淑芬月平均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王淑芬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淑芬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咸和物业公司有规律向其连续转账,每月转账数额基本一致且注释均为工资,咸和物业公司主张王淑芬在其处提供临时性、阶段性劳务,非固定工作,由咸和物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淑芬在咸和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咸和物业公司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咸和物业公司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诉讼中咸和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咸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