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民,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生,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驻地。
主要负责人:李世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峻,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马芹风,女,汉族,1977年4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迟明凤,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隋圣军,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
上诉人张学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马芹风、迟明凤、隋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初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学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律师费27263元(改判数额为9,836.6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标的额为545,268.03元,律师代理费应为21,810元或27,263元,本案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用明显高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1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收费标准,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学民、马芹风向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截止2018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5,268.03元);二、张学民、马芹风、隋圣军、迟明凤承担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7100元;三、迟明凤、隋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学民、马芹风、隋圣军、迟明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民、马芹风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张学民、马芹风、迟明凤、王占森、隋圣军、闫凤芹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农商银行签订(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11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张学民、马芹风、迟明凤、王占森、隋圣军、闫凤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在农商银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叁佰壹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张学民、马芹风授信额度为伍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塑胶;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十二条12.2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十二条12.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12.7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6年8月25日,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张学民发放贷款5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2日,利率计算为固定月利率按8.33750‰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学民、马芹风发生违约,未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根据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本息结算表,并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3月7日,张学民、马芹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5268.03元。后农商银行又从张学民银行卡中分别于2018年6月17日扣除偿还本金2234.12元,2018年8月1日扣除偿还本金631.64元,截至2018年12月7日,张学民尚欠借款本金497134.24元,及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张学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农商银行主张由隋圣军、迟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张学民、马芹风、迟明凤、王占森、隋圣军、闫凤芹签订的(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高保借字第(2016)年第11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学民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学民、马芹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多期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要求张学民、马芹风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并由迟明凤、隋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11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隋圣军、迟明凤,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农商银行只主张由迟明凤、隋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农商银行要求保证人隋圣军、迟明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隋圣军、迟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学民、马芹风追偿。
本案农商银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是在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农商银行与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7100元,农商银行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明细等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学民、马芹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借款本金497,134.24元;二、张学民、马芹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利息、罚息、复利45,268.03元(截止2018年3月7日),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497,765.8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497,13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张学民、马芹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律师代理费37,100元;四、隋圣军、迟明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隋圣军、迟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学民、马芹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由张学民、马芹风、隋圣军、迟明凤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偿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明显高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争议涉及财产关系的基础服务费2500-3,000元,1万—10万元部分6%—9%,10万—50万部分5%—6%,50万—100万元部分为4%—5%。据此,本案标的额为545,268.03元,律师费应在29710.72—37,363.40元之间。本案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1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