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双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王书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6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东庸村。
法定代表人:于学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林,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双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9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王书林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书林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体现与双马公司的关联性。王书林提交的与双马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拖欠工资,且从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另有单位向王书林发放工资,王书林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仲裁败诉后的录音认定仲裁时效中断错误。
王书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书林、双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双马公司支付王书林工资28800元;3、双马公司未与王书林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书林提交2017年4月22日其与马吉步的谈话录音表明,马吉步称对于王书林的工资在结账后签订协议,于一个月后给结一部分,半年后结一部分,剩下的年前一下清。双马公司对该录音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
2018年10月15日,王书林与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学信的谈话录音表明,王书林因拖欠2013年底至2015年底工资28800元的事情找于学信协商处理,于学信让王书林找负责人马吉步处理。
王书林提交其在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中有2015年2月16日青岛吉晓锻压机构有限公司向王书林代发工资3748元、2015年3月31日马吉步向王书林转账还款6000元。
王书林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时的仲裁请求。
2018年8月1日,王书林等人以双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16年拖欠的剩余工资28800”。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8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书林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王书林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即本案,双马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书林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王书林、双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在仲裁时提出,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王书林与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双马公司让王书林找负责人马吉步处理拖欠工资的问题。王书林提交的其与马吉步的谈话录音,虽然双马公司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录音中马吉步同意分期支付王书林工资,结合马吉步向王书林转账支付相关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双马公司拖欠王书林的工资。双马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王书林发放工资的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王书林提交的录音中,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马吉步也未否认王书林主张的欠付工资2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王书林请求双马公司支付工资28800元,予以支持。
依王书林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王书林一直索要欠付的工资,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因此对双马公司辩称王书林要求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双马公司青岛双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书林工资28800元;二、驳回王书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双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王书林称双马公司曾向其发放工作服,双马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书林于庭审后向本院邮寄其着绣有“双马起重”工作服的照片一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学信系马吉步的岳父,于晓是马吉步的妻子、于学信的女儿。王书林仲裁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于晓、宋德文曾向王书林转账,摘要信息注明为“工资”。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书林提交了其与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马吉步的录音、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双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王书林处于举证弱势的地位,王书林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且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马公司反驳主张王书林系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谓的其他公司向王书林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显示的系“代发”工资,不能证明双马公司的主张。王书林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双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郑 昭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