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区高中段16号赛高大厦B单元5层5F-B9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东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梅,女,1974年5月19日生,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牧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孔雀河四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N。
法定代表人:王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亿杰丰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九江路17号18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4。
法定代表人:王垂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得志,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天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牧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语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亿杰丰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杰丰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不认定加盟合同关系,而认定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有《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在西安销售经营管理,所得货款由双方各得50%,被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亦认可,为证明该加盟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交了《专柜经营合同》、人人乐公司向亿杰丰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和亿杰丰公司向上诉人分配利润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除对账单、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外,未提交买卖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货160多万元,并主张剩余货款59万元,则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有100余万元货款。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上诉人货款或货款抵销证据。二、亿杰丰公司与上诉人系《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亿杰丰公司委托上诉人管理涉案店铺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交的《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中一项内容是被上诉人将其在西安开设的店铺交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而实际履行是亿杰丰公司开设的店铺并交由上诉人管理,结合亿杰丰公司认可的《专柜经营合同》、《货柜制作合同》、人人乐公司向亿杰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流水和发票,可以证明涉案店铺由亿杰丰公司设立,经营所需设备也是由亿杰丰公司定做,货款也是由亿杰丰公司收取,可以证实存在加盟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及亿杰丰公司称上诉人只是借用亿杰丰公司名义、亿杰丰公司只是协助、不能参与经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法解释上诉人实际经营店铺。另外,即使被上诉人与亿杰丰公司确实签订了《牧语品牌推广协议书》,亿杰丰公司也是代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并不能证明加盟合同没有履行。三、原审判决认定牧语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涉案店铺以亿杰丰公司名义设立,货柜安装也是亿杰丰公司与安装方签订,也是亿杰丰公司授权上诉人在西安经营管理“牧语”品牌内衣,向上诉人邮寄货物的也是亿杰丰公司,货款也是由人人乐公司支付给亿杰丰公司。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亿杰丰公司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履行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及亿杰丰公司在一审前两次开庭时未提交《牧语品牌推广协议书》,直到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上诉人怀疑该合同是牧语公司与亿杰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达成。即使该合同真实,《牧语品牌推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四、被上诉人已认可收到上诉人邮寄退回的货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请求核对货物后,一直未核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物流托运单、退货明细,上诉人于2017年7、8月已向被上诉人退货,且要求被上诉人核对货物,并向被上诉人发送退货明细,导致退货金额无法明确。五、原审判决认定供货金额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物流凭证未加盖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签收,徐东梅也是代亿杰丰公司签收。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认定欠款:该对账单仅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也没有明确该对账单是给被上诉人。六、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牧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代理或者加盟合同关系。一、上诉人所称的《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徐东梅,合同落款时间(2016.3.16)上诉人天蝎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才知道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盖公章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并未追认。徐东梅及上诉人从未以被上诉人名义进驻商场,该加盟合同并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上诉意见中欲依据亿杰丰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人人乐公司向亿杰丰公司支付货款等证明《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对基础事实的混淆,错用法律概念。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徐东梅与王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双方系买卖关系,双方历经多次对账,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综合,本案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情况,足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上诉人仍欠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亿杰丰公司述称,亿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两个独立法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牧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蝎公司给付货款590273.58元;二、判令天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0273.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天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牧语公司与天蝎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牧语公司为天蝎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男、女式T恤等服装。2017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天蝎公司尚欠货款590273.58元未付。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日,牧语公司与亿杰丰公司签订《牧语品牌推广合同书》,合同约定亿杰丰公司授权牧语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销售“牧语”品牌内衣,内衣推广价格不得低于亿杰丰公司指导价,亿杰丰公司保证货源,同时亿杰丰公司根据牧语公司要求可与牧语公司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出具相应授权,开具发票等。为节约成本,亿杰丰公司可直接向牧语公司客户发送货物,亿杰丰公司按销售回款总额的10%向牧语公司支付佣金。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初,牧语公司与徐东梅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牧语公司向徐东梅供各种不同规格的“牧语”品牌内衣销售,双方交易方式为牧语公司通过物流、快递方式向徐东梅供各种不同规格的“牧语”品牌内衣,徐东梅收货后自行销售。2016年5月26日天蝎公司成立,徐东梅以天蝎公司名义延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牧语公司根据天蝎公司的要求陆续通过物流或快递方式向天蝎公司发货,天蝎公司收货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期间牧语公司会计马晓季与天蝎公司实际负责人徐东梅多次进行账目核对。2016年7月13日根据牧语公司要求,亿杰丰公司向天蝎公司出具了共计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7月20日,经牧语公司与天蝎公司对账,天蝎公司向牧语公司出具了对账回执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截至2017年7月20日对账金额590273.58元,其中2016年2月份对账金额134724.48元,我公司实际返货金额147516.05元,差额12791.57元;关于2016年9月、10日进货金额、2017年5月份返货金额有差额,待核实后再确定。落款部分天蝎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后天蝎公司未付款。牧语公司称对账后天蝎公司又退货价值46622.9元,尚欠货款543650.68元未付。
2016年3月17日,牧语公司与徐东梅签订了《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牧语公司为拓展“牧语”品牌内衣在陕西省、青海省、甘肃省等省的市场。销售及品牌推广工作,授权徐东梅在以上地区独家销售牧语公司的“牧语”品牌内衣产品,徐东梅可使用牧语公司的“牧语”品牌标识进行品牌推广和营销工作,授权截止时间2018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徐东梅向牧语公司进货价为产品吊牌价格的1.3折,零售不得低于5折,徐东梅以牧语公司名义进驻商场同时按50%比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返给徐东梅。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额为200000元,如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自动终止,牧语公司退还徐东梅剩余预存金额。合同落款部分牧语公司加盖公章,徐东梅在授权代表栏内签名。2016年5月26日,天蝎公司成立,徐东梅在合同中加盖了天蝎公司印章。双方仅签订了加盟合同。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亿杰丰公司与天蝎公司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加盟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双方对账系对账货物价值还是货款数额;四、退货数额如何认定。
一、天蝎公司辩称,天蝎公司成立前,徐东梅以个人名义与牧语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亿杰丰公司授权,徐东梅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并以亿杰丰公司名义进驻商场销售“牧语”品牌内衣,销售款由人人乐公司直接支付给亿杰丰公司。期间又与牧语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天蝎公司成立后,在加盟合同中加盖公章,以天蝎公司名义与亿杰丰公司履行加盟合同,所以双方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牧语公司对天蝎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同时称其提交的与亿杰丰公司签订的《牧语品牌推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亿杰丰公司有义务协助牧语公司在“牧语”品牌推广销售过程中对牧语公司客户可代为办理品牌授权、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并按销售款支付牧语公司佣金。该证据足以证明牧语公司在“牧语”品牌内衣销售过程中亿杰丰公司仅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参与牧语公司的销售经营的事实。亿杰丰公司当庭证实其与天蝎公司及徐东梅个人间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徐东梅以亿杰丰公司为供应商的名义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是因为人人乐公司不允许个人进驻人人乐超市销售,此时徐东梅的天蝎公司尚未成立,牧语商标所有人系亿杰丰公司,牧语品牌进驻超市销售,徐东梅只有以亿杰丰公司名义方可进驻,所以徐东梅仅以亿杰丰公司名义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之后专柜的进货、销售、经营亿杰丰公司均未参与。尽管之后亿杰丰公司曾出具过发票,也是为了履行亿杰丰公司与牧语公司之间签订的《牧语品牌推广协议书》内容。所以徐东梅以亿杰丰公司名义签订进驻人人乐公司超市的合同以及超市向亿杰丰公司账户汇款均系亿杰丰公司履行与牧语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天蝎公司对徐东梅自2015年10月开始与牧语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对徐东梅在天蝎公司成立前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牧语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天蝎公司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亿杰丰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亿杰丰公司与天蝎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2016年3月17日,牧语公司与徐东梅签订了《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同年5月26日天蝎公司成立后在加盟合同中加盖印章予以追认。天蝎公司辩称,与牧语公司之间系加盟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牧语公司称该份加盟合同签订的目的系天蝎公司为了开拓陕西、青海等省的市场,对牧语品牌的推广及销售,授权时间截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天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天蝎公司又辩称与牧语公司签订该加盟合同后,由亿杰丰公司代牧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亿杰丰公司未认可。天蝎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加盟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所以牧语公司称与天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成立。三、庭审中天蝎公司认可与马晓季进行多次对账,牧语公司提供了马晓季的社保记录,证实马晓季系牧语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天蝎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1月10日马晓季通过邮件与天蝎公司实际负责人徐东梅对账,证实截至2016年12月天蝎公司应付牧语公司账款863641.02元。牧语公司工作人员王杰2017年7月17日与徐东梅的聊天记录中,王杰问徐东梅你账上在这次退货前欠牧语公司大约多少钱,徐东梅回复:3月份对账是70余万元,是与马晓季对的账,王杰又问“你确认了没有?对的准确吧?”,徐东梅回复“准确吧”。2017年7月20日王杰与徐东梅经再次对账后,天蝎公司出具了对账回执函,对账回执函显示对账金额590273.58元,而非显示应退货物价值。所以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牧语公司与天蝎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牧语公司向天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天蝎公司尚欠牧语公司货款590273.58元的事实存在。天蝎公司辩称双方最终对账后出具对账回执函,系应退牧语公司货物价值,而非欠牧语公司货款数额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四、关于退货数额,牧语公司认可天蝎公司出具对账回执函后,天蝎公司实际退货价值46622.9元,同意从货款中扣除。天蝎公司辩称退货价值40余万元,但牧语公司未予认可,天蝎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天蝎公司辩称属证据不足。天蝎公司出具的对账回执函显示2016年7月对账返货差额12791.57元,即退货金额大于进货金额,牧语公司收到天蝎公司出具的对账回执函后未提出异议,所以12791.57元货款亦应从天蝎公司尚欠牧语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另外,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亿杰丰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目的系为了进一步查明牧语公司与天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判决结果与亿杰丰公司无关。综上,牧语公司主张要求天蝎公司给付货款530859.11元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天蝎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天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青岛牧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30859.11元。二、陕西天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青岛牧语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0859.1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3元,保全费3520元,由天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联营结算单》、泰斯玛供应链关系管理系统截图(联营结算单)。证明:1、人人乐公司已将涉案店铺所出售产品的货款全部转给亿杰丰公司,实付287765.87元;2、亿杰丰公司向人人乐公司开具294808.75元发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与人人乐产生合作关系的主体系亿杰丰公司,并非上诉人借用亿杰丰公司名义,且上诉人与亿杰丰公司已就《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存在加盟合作关系。亿杰丰公司、牧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在业务初期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徐东梅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进入人人乐公司(商场),因为人人乐公司需要开具发票,牧语品牌的商标权利人系亿杰丰公司,为了避免知识产权纠纷,人人乐公司也要求以亿杰丰公司名义进驻商场收取货款。但实际前期的经营主体为徐东梅。另外因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日前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该事实已由即墨区税务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
因亿杰丰公司承认自人人乐公司收取货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王国超与徐东梅聊天记录(12张)、马晓季与徐东梅聊天记录(5张)。证明:1、王国超多次代表亿杰丰公司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证明王国超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与亿杰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与马晓季的聊天能证明,王国超确实也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亿杰丰公司、牧语公司认可马晓季的聊天记录内容,并承认马晓季系被上诉人职工,但不认可王国超系被上诉人或亿杰丰公司职工身份。
被上诉人及亿杰丰公司对马晓季的微信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马国超的微信记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王杰与徐东梅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王杰作为亿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发送被上诉人单位账户声明(从微信发送),证明被上诉人与亿杰丰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二者在法庭中的陈述属于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亿杰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称王杰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
被上诉人牧语公司、亿杰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亿杰丰公司同意牧语公司对天蝎公司的起诉,并称不会向天蝎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牧语公司及亿杰丰公司承认:牧语公司与天蝎公司签订《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牧语公司与亿杰丰公司签订的《牧语品牌推广协议书》,但称加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该加盟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且履行主体是亿杰丰公司。
经审理查明,牧语公司系由王杰出资94万元,王喜令出资56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亿杰丰公司由王杰出资49万元,王垂珍出资1万元于2009年1月4日成立,王杰系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5日法定人由王杰变更为王垂敏。
上诉人为证明向被上诉人退货414675.21元,提交两份退货单,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7月27日通过郑州锦宏货运西安分公司退货。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因被上诉人及亿杰丰公司不认可王国超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到社保局查询,自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亿杰丰公司连续为王国超交纳社保费。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王国超没有交纳社保记录。2017年8月14日,王国超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确认收到两次退货3756件,金额150644.74元。牧语公司提交的王杰与徐东梅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大量退货。
被上诉人牧语公司在一审期间承认双方于2017年4-5月份结束业务往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牧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牧语公司货款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牧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首先需要审查天蝎公司与牧语公司签订的《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盟合同关系。1、牧语公司称该加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加盟合同时,天蝎公司虽未成立,且徐东梅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但在天蝎公司成立后,在该加盟合同中加盖公章,系对徐东梅之前的经营行为的追认,并且牧语公司未提交自己的加盟合同反驳自己的加盟合同中没有加盖天蝎公司公章,据此,可以认定牧语公司与天蝎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3、王杰系牧语公司、亿杰丰公司控股股东,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是亿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又以牧语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且在货款支付上,系由人人乐公司支付到亿杰丰公司账户,一定程度上牧语公司与亿杰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如按牧语公司主张加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本案合同当事人系亿杰丰公司与天蝎公司,被上诉人牧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但因《牧语品牌推广合同书》与《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内容相互关联,牧语公司与天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系为了履行牧语公司与亿杰丰公司约定的“牧语”品牌推销义务。故《牧语品牌推广合同书》、《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牧语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4、上诉人提交《专柜经营合同》、《货柜制作合同》证明上诉人只是受亿杰丰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加盟合同实际当事人是亿杰丰公司与人人乐公司。如上诉人所言属实,上诉人不应持有该两份合同(应由亿杰丰公司持有),亦不应由上诉人多次与王杰进行对账,更不应在与王杰多次对账后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交的专柜撤场审批单证明上诉人是专柜的实际经营人。因2015年12月28日,上诉人公司尚未成立,徐东梅以亿杰丰公司名义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牧语公司主张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前以亿杰丰公司名义与人人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符合事实。5、从各当事人提交的《牧语品牌推广合同书》、《牧语品牌服装加盟合同》、《货柜制作安装合同》、《专柜经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牧语”商标持有人亿杰丰公司委托牧语公司推广、销售“牧语”品牌服装,牧语公司再授权天蝎公司销售经营“牧语”品牌服装,由天蝎公司在人人乐公司(商场)实际专柜经营,且专柜的制作按牧语公司要求“统一装修风格和产品出样”,由商标持有人亿杰丰公司制作“装修计划书”。上述事实符合加盟合同特征,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牧语公司系加盟合同关系,且得到了实际履行。牧语公司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牧语公司、亿杰丰公司均否认王国超系其工作人员,但经本院查询,王国超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系亿杰丰公司职工。王国超认可2017年8月14日在对账后,两次收到上诉人退货,退货金额150644.74元。2017年8月亿杰丰公司虽未为王国超交纳社保费,但不能以此证明王国超2017年8月已经离职,即使2017年8月王国超离职,上诉人天蝎公司对此难以知情,亦不能以此否定王国超认可的退货金额。牧语公司、亿杰丰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收货金额与王国超确认的金额不符,本院对150644.74元退货金额予以确认。牧语公司自认自2017年7月20日对账后收到退货46622.9元,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7月20日存在三次以上退货,故牧语公司自认的46622.9元退货应包含在王国超认可的两次退货150644.74元范围内。故天蝎公司欠牧语公司货款426837.27元〔530859.11元-(150644.74元-46622.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天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牧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26837.27元及利息(以42683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牧语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223元,由上诉人天蝎公司负担9562元,被上诉人牧语公司负担3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3元,由上诉人天蝎公司负担7016元,被上诉人牧语公司负担2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速录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