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艳军、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3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军,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妮,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才坡,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辛慧,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一路10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罗才坡,经理。
上诉人韩艳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罗才坡、辛慧、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艳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才坡偿还借款本金582777元及利息104408元,合计687185元;二、判令罗才坡支付罚息(罚息共分为三部分:1、以3620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至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止的罚息,按日0.3‰计算;2、以3620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至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止的罚息,按日0.3‰计算;3、以687185元为基数,自收到本案诉状后第四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日0.3‰计算);三、判令韩艳军、辛慧、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罗才坡(借款人)作为甲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000557),约定:贷款本金数额710000元,甲方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非固定数额,年利率20.2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期数为24期;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甲方出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属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率×全部未清偿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日息0.3‰,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当在乙方向甲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贷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5日,借期内利息合计158230元。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罗才坡账户转账710000元。同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分别与韩艳军、辛慧、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000557),约定韩艳军、辛慧、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罗才坡所签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主合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全部义务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发生债务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等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才坡共计偿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五期(截至2018年1月15日)借款本息,每期本息合计36209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出现逾期,共欠付借款本金582777元和借期内利息104408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户籍等信息调查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罗才坡、韩艳军、辛慧及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足额交付罗才坡借款7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罗才坡自2018年1月16日起出现逾期不再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罗才坡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罗才坡应偿还借款本金582777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罚息。关于利息、罚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年20.21%)和罚息(日0.3‰)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罗才坡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以本金582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罗才坡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守约方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罗才坡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户籍等信息调查费2000元,不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不应由违约方承担,对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罗才坡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艳军、辛慧、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该三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才坡、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罗才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777元;二、罗才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82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罗才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四、韩艳军、辛慧、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才坡追偿;五、驳回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15131元,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罗才坡、韩艳军、辛慧、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0元;公告费600元,由罗才坡、青岛威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是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险费为损失性质,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保险费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韩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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