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娟、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2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娟,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住平度市开发区平古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存,男,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美娟、上诉人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美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麒麟公司支付2017年7月和2017年8月工资差额2246元;2、麒麟公司支付加班费、特勤工资1489.65元;3、麒麟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4000元;4、麒麟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工资900元;5、麒麟公司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工资800元;6、麒麟公司支付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7、麒麟公司为刘美娟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麒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刘美娟到麒麟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刘美娟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各项任务,2017年12月20日上班时查到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被公司解除,并说提前解除合同补不保险,导致住院医疗费没有报销。辞职书不代表自动离职,公司解除合同是提前终止劳动关系。
麒麟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刘美娟的上诉请求。
麒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麒麟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090.1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美娟承担。事实和理由:麒麟公司与刘美娟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瑕疵,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刘美娟答辩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美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麒麟公司支付拖延发放工资违约金4000元,2、判令麒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万余元,3、判令麒麟公司支付在病期间至劳动关系结束损失1300元,4,判令麒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4000元,5、判令麒麟公司支付12月12日至12月20日工资900元,6、判令麒麟公司支付6月28日至7月7日工资800元,7,判令麒麟公司支付损失费1800元,7、判令麒麟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偿金1万元,9、判令麒麟公司支付降温防暑补贴5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28日,刘美娟到麒麟公司工作,2017年7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641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麒麟公司于每月6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麒麟公司为刘美娟发放工资情况为:2017年8月8日1159.84元,2017年9月8日1653.91元,2017年10月11日2365.77元,2017年11月7日2604.71元,2017年12月6日2096.46元;2018年1月8日1767.96元。2017年12月20日。刘美娟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2017年12月12日麒麟公司在网上为刘美娟解除劳动合同,麒麟公司未向刘美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使刘美娟一直在麒麟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0日。麒麟公司已足额为刘美娟支付了防暑降温费。
2018年5月28日,刘美娟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刘美娟的仲裁请求,刘美娟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美娟和麒麟公司的工资交易习惯,刘美娟首先提供劳动,后麒麟公司发放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麒麟公司已发放刘美娟工资至2018年1月8日,刘美娟无证据证明麒麟公司拖欠工资,刘美娟要求麒麟公司发放6月28日至7月7日工资、12月12日至12月20日工资,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6日,麒麟公司拖后1-2日发放,双方未约定拖欠发放工资违约金,刘美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不予支持;刘美娟提出辞职,麒麟公司解除与刘美娟的劳动合同后,应及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麒麟公司未及时送达致使刘美娟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上班8天,麒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存在瑕疵,刘美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刘美娟解除劳动合同的平均工资的计算,由于第一个月工资低于双方约定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系1个多月工资,平均工资应当按正常发放工资计算为2180.22元【(1653.91元+2365.77元+2604.71元+2096.46元)÷4】,刘美娟工作不足6个月,按0.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麒麟公司已为刘美娟发放防暑降温费,刘美娟请求防暑降温费不予支持;刘美娟的其它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麒麟公司支付刘美娟经济补偿金1090.11元(2180.22元×0.5);二、驳回刘美娟对麒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麒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美娟在麒麟公司实际工作到2017年12月20日,而根据刘美娟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麒麟公司已为刘美娟发放了2017年12月的工资,刘美娟无证据证明麒麟公司欠付其工资,刘美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2017年6月28日至7月7日工资、2017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麒麟公司已为刘美娟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刘美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麒麟公司解除刘美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而刘美娟辞职报告书中载明的辞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刘美娟的辞职报告书应为后补,表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麒麟公司应当支付刘美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美娟主张系麒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麒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刘美娟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美娟上诉请求的2017年7月和2017年8月工资差额2246元、加班费和特勤工资1489.65元、转移劳动关系手续,刘美娟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美娟和麒麟电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美娟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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