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波,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同波、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47917元,较一审减少1916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一审仅依据事发路口没有信号灯判决被上诉人王静承担70%的责任证据不足。
刘同波辩称,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静辩称,王静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同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3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静驾驶鲁B×××××号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岭路路口,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663.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17时50分许,王静驾驶鲁B×××××号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岭路路口时(该路口没有信号灯和视频监控,但有斑马线),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至此的刘同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静驾驶鲁B×××××号车载刘同波去往医院,双方未向警方报案撤离现场。2018年3月23日14时7分,王静电话向崂山交警大队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3月23日、4月2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773.68元。鲁B×××××号车在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静垫付1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扣除被告王静应承担的款项后,余款由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汇至王静交通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同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并认为被告未在人行横道前减速避让行人,致原告受伤,原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对事故证明书予以认可,但认为事故证明书没有载明事故发生原因和具体情况,即便路口没有信号灯,也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王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其应当负有比行人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王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波负次要责任。2、原告刘同波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60天,误工期限为120-150天。被告王静认为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并要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提交书面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庭审结束后7日内,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未在其自认的时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人员出庭申请,该系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系资质齐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专业程度高,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王静、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以53天为宜,误工期限以135天为宜。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同波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刘同波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本案事实、事故发生经过,王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波负次要责任,法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静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法院确定医疗费为1773.6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53天为宜,护理费为6475元(63702元÷365天×53天×70%)。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以135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曾经从事某项工作,误工费为8595元(1910元÷30天×13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同波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8704元(47176元×20年×20%)。5、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以6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适宜,予以确认。7、鉴定费2080元,因该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8595元、护理费6475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583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95834元,由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7083.8元(95834元×70%)。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73.6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3.68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73.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83.8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静垫付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汇至王静交通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62×××15的账户中(从应支付原告款项中扣减),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波各项损失111773.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同波各项损失67083.8元;三、驳回原告刘同波对被告王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3月22日17时50分许,王静驾驶鲁B×××××号车沿深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岭路路口时(该路口没有信号灯和视频监控,但有斑马线),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至此的刘同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静驾驶鲁B×××××号车载刘同波去往医院,双方未向警方报案撤离现场。本院认为,王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通路口时,应当负有比行人更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一审认定王静应负本案交通事故70%的责任,刘同波负30%的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