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传、吴广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3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传,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文,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传因与被上诉人吴广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协议书系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早于被上诉人以“广振冶金”向德通起重机起诉时间。起诉前双方已确认对德通起重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过61430元,因该业务由上诉人负责联系接洽,且之前货款是由德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担心债权已经灭失,要求上诉人确认该债权真实存在,双方书写协议书本意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没有私自截留货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向德通起重机起诉前就已经明确欠款数额,而其坚持以全部货款数额90590元起诉的目的,原审法院未能查明。2.本案纠纷非债权转让,原判案由认定不当。原判认定为债权转让,则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参加人。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多次与德通起重机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有无从德通起重机处收回货款,原判未予查明。3.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均是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且根据(2018)鲁0213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法院尚未穷尽一切执行手段,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3月20日其申请恢复执行前,一直积极行使权利,以实现债权。原判认定所谓条件成就不当,应予纠正。
吴广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吴广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国传支付合作补偿款30715元;2.诉讼费用由刘国传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广文系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广文与刘国传曾以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合伙经营,但合伙期间未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相关内容。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关系后,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因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欠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壹仟肆佰叁拾元(吴广文;刘国传;合伙期间产生)。此货款由吴广文全权负责清收。如果法律手段不能收回(以法院最终裁定),刘国传付给吴广文一半货款,还款手续转交给刘国传。协议结束”。
吴广文主张上述协议记载的“如果法律手段不能收回(以法院最终裁定),刘国传付给吴广文一半货款,还款手续转交给刘国传”的意思表示为经过法院判决执行后,涉案的债权收不回来,刘国传就应该补偿吴广文30715元,该债权61430元全部归刘国传所有。刘国传主张2013年11月份双方终止合伙进行了散伙结算,至2014年7月7日达成协议之间,吴广文多次说德通公司的货款已经收回了,在此期间不能证明该货款的存在,所以刘国传就写了涉案的协议书证明德通公司欠款存在。刘国传主张上述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应为如吴广文起诉,德通公司不承认该欠款或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该笔货款德通公司已支付,则由刘国传支付给吴广文一半货款;德通公司的业务员更换过,如果他人冒领,则吴广文把德通公司的欠款手续给刘国传,刘国传跟德通公司的业务员要款,所要回来的货款就全部归刘国传。
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①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总标的额为90590元(即起诉金额),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059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7日即涉案《协议书》签订前,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国传货款29160元,刘国传已将上述货款交给了吴广文;②2014年7月7日即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欠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的证据已在吴广文处;③除本案《协议书》涉及的债权外,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及财产已分配或履行完毕。
2014年7月16日,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李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货款90590元,并提交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2013年2月3日、金额为61430元)、送货单六份。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一致意见: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欠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43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李沧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李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李沧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毕给付货款61340元的义务。李沧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李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李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8年3月20日,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沧法院采取查封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四部(现均下落不明,暂不能予以强制执行)、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李沧法院还查明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已不从事生产经营且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亦无法向李沧法院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沧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鲁0213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李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吴广文曾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9月22日以刘国传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李沧法院起诉,吴广文均提交了涉案的《协议书》,后均申请撤诉。其中在(2016)鲁0213民初3535号案件中,吴广文提交协议书用以证明经法院执行未收回被执行人所欠款61430元,则双方平均承担,刘国传应支付吴广文30715元;刘国传对吴广文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该案件中,刘国传提出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正在调整,仍有偿付的可能。(2017)鲁0213民初3831号案件中,刘国传又提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证明吴广文没有拿到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刘国传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果法律手段不能收回(以法院最终裁定),刘国传付给吴广文一半货款,还款手续转交给刘国传”的意思表示应为如诉讼德通公司不承认该欠款或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该笔货款德通公司已支付,则由刘国传支付给吴广文一半货款,但协议书中并未记载刘国传主张的上述内容,而刘国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前,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已向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金额614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刘国传对上述约定的解释不符合该实际情况;另,吴广文第一次起诉时,刘国传对吴广文提出的“经法院执行未收回被执行人所欠款61430元,则双方平均承担,刘国传应支付吴广文30715元”的主张予以承认,亦能证明吴广文主张的协议相关内容为“经过法院判决执行后,涉案的债权收不回来,刘国传就应该补偿吴广文30715元,该债权61430元全部归刘国传所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过程中,虽然李沧法院采取查封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四部,但车辆均下落不明,暂不能予以强制执行;且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已不从事生产经营且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为此李沧法院裁定终结(2014)李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从上述执行情况可以认定,虽经李沧法院穷尽相关执行措施,但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仍无法实现对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权,而刘国传亦未提供证明吴广文存在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证据,因此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附条件已成就,则刘国传应按照约定向吴广文支付相应债权61430元的50%即30715元,且给付后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对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61430元归刘国传所有。另,就上述债权转让,吴广文依法应当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刘国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广文人民币307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吴广文已预交),减半收取284元,由刘国传负担,刘国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广文人民币28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国传提交证据一、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伙结束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其中被上诉人分得合伙经营所有应收应付款,并未约定需要上诉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扣押车辆,不配合过户给上诉人,违反了合伙约定。
吴广文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显示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本案争议的合伙协议是在2014年7月7日签订,因此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得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刘国传提交的证据一签订时间早于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证据一、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协议书中“如果法律手段不能收回(以法院最终裁定),刘国传付给吴广文一半货款,还款手续转交给刘国传”,刘国传主张本意系为确认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间债权真实存在,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吴广文第一次起诉,案号为(2016)鲁0213民初3533号,在该案庭审中,吴广文提交涉案协议书,拟证明“经法院执行未收回被执行人所欠款61430元,则双方平均承担,刘国传应支付吴广文30715元”,刘国传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协议应解释为“经过法院判决执行后,涉案的债权收不回来,刘国传就应该补偿吴广文30715元,该债权61430元全部归刘国传所有”并无不当。刘国传主张涉案协议书本意是为确认债权存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沧法院(2018)鲁0213执恢87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虽查封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四部,但车辆均下落不明,暂不能予以强制执行;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已不从事生产经营且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裁定终结(2014)李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即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青岛广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判认定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刘国传应向吴广文支付307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涉案协议书是对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且吴广文一审起诉时,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判认定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认可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可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案由欠妥,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国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刘国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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