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王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6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庸村。
法定代表人:姜道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雯,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雯在仲裁期间及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体现与顺泰公司存在关联性。2、马吉步个人及其家人为王雯支付过工资,是其个人行为,与顺泰公司毫无关系。3、另案当事人张坤涛提交的“认证信息确认书”上面书写的内容不是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另外,确认书的抬头是顺泰公司(联系人马吉步),下面经办人怎会是张坤涛?相互矛盾。既然张坤涛是经办人,“张坤涛”却不是其本人书写,该证据系伪造。该证据也体现不出马吉步是顺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无论该证据是否有效,都与顺泰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雯在仲裁期间及一审庭审中的所有证据均与顺泰公司无关,顺泰公司无需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泰公司应对王雯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采信王雯的主张是错误的。
王雯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顺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顺泰公司支付拖欠王雯的工资19969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2016、2017年防暑降温费32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一审中王雯放弃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主张2016、2017年高温费合计56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雯系顺泰公司工作人员。顺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支付王雯1000元,打款用途记载是个人工资、奖金收入。
王雯称其于2016年2月11日到顺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顺泰公司未为王雯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后离开公司再未到公司工作。主张工资19969元。
顺泰公司称王雯并不是顺泰公司的职工,王雯提供的证据也都与顺泰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均显示与王雯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另有他人,与顺泰公司无关。
一审另查明,另案查明于晓系马吉步的妻子,马汝宗系马吉步的父亲,顺泰公司有为于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马吉步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系青岛吉晓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5日,王雯以顺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顺泰公司未为王雯缴纳社会保险费、王雯在职期间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待遇、顺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解除王雯与顺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顺泰公司支付拖欠王雯的工资19969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2016、2017年防暑降温费32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雯的仲裁请求。王雯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雯提交的认证信息确认书的内容,顺泰公司确认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联系人,根据另案查明的于晓系马吉步的妻子,顺泰公司为于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结合马吉步在与王雯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商谈支付工资的行为,可以认定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根据王雯提交的顺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支付王雯1000元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记载,顺泰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一审确认王雯系顺泰公司的职工。基于顺泰公司对王雯的管理义务,顺泰公司对王雯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王雯称其于2016年2月11日到顺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顺泰公司未为王雯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后离开公司再未到公司工作,故,一审采信王雯的主张,确认王雯与顺泰公司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实际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基于顺泰公司对王雯的管理义务,顺泰公司对王雯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月平均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马吉步的录音记录,一审采信王雯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主张,王雯主张顺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99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雯诉讼中主张2016、2017年高温费合计560元,顺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王雯在仲裁审理中主张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1年),因此确认顺泰公司支付王雯防暑降温费320元。
王雯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31日在顺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顺泰公司未为王雯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王雯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王雯与顺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顺泰公司支付王雯经济补偿金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王雯主张顺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雯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顺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确认顺泰公司支付王雯经济补偿金375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雯与顺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顺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雯工资19969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王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确认。本案中,王雯为证明其与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加盖顺泰公司公章的“认证信息确认书”显示,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联系人,另案当事人张坤涛系经办人,该证据能够证明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顺泰公司邮箱的邮件显示,张坤涛为顺泰公司的销售代表。结合顺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支付王雯工资1000元,马吉步在与王雯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又商谈支付王雯工资的情况,以及马吉步也为王雯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马吉步系顺泰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马吉步为王雯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顺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王雯与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泰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顺泰公司对王雯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均工资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王雯的主张,确认王雯与顺泰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王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实际解除,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王雯的诉讼请求,判决顺泰公司支付王雯工资19969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顺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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