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新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马连庄镇彭格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纯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花,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巧文,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丽君,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正新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推定正新公司与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理赔险种是团体意外险,与事实不符。依据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提供的证据“领款通知书”,可以看出2017年11月6日,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已经得知理赔额为80万的保险为(2008)团体意外险。
依据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及协议”可以看出正新公司与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协议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显然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是在签订协议以前明知涉案保险的险种是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自愿与正新公司达成协议,不存在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不知险种的情况,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
展巧文是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对保险的认识超过正新公司及其他普通人,不存在不了解保险险种性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即签订协议时,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清楚了解自己的权利,对己方的权益作了处置。
二、正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为涉案保险理赔范围包括工伤、普通意外(非工伤)的理赔,这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涉案保险材料:团体员工保障保险协议、《雇工宝》承包明细单等可以证实,涉案保险并非一种福利待遇。
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员工保障保险协议载明“本保单以普通意外、工伤工亡事故等为保险责任”,其提供的《雇工宝》承保明细单载明“此明细单证明该批830人符合承保要求”,该830人包括本案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亲属展某。
这充分证明正新公司不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与正新公司签订了协议,不存在欺诈、隐瞒、显示公平的情况,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判决驳回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的诉讼请求。
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辩称:领款通知书上没有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的签字,该通知书在2018年4月2日展巧文到太平洋德州公司查询保险险种时得到,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并不是事先就知道该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一审时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提交的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反保险欺诈告知书等材料可以看出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仅仅是在保险公司画圈的地方签名,其他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后期添加的,我们去太平洋莱西公司签字是2017年10月24日,最终填写的日期是2017年11月6日,通过保险公司赔案处理工作单可以看出周期是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7日,有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签字全部材料均未体现保险是意外伤害保险。展某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理应取得工亡补助,不能用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意外伤害取得的是保险金,与工亡补助不冲突,双方协议以意外伤害保险金抵消工亡责任是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和正新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2.诉讼费用由正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死者展某系正新公司职工,2017年6月21日上午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马桂花系死者之妻,展巧文、展丽君系死者之女。2017年10月22日,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乙方)与正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6月21日,我单位职工展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如果甲方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赔付,则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准。……
2017年11月22日,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与正新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因展某意外死亡的赔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共计80万元,该款包含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偿701778.5元,余款98221.5元用于其他赔偿。二、自支付上述赔偿金之日起,此事一次性了结,甲方所有赔偿责任完结,(不含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莱西市公证处办理了协议书公正。
2018年4月2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撤销公正通知书及《关于撤销(2017)莱西证民字第3891号公证书的决定》,内容为因程序存在瑕疵,决定将(2017)莱西证民字第3891号公证书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但公证书的撤销并非对协议书效力作出认定。
另查明,正新公司称其于2017年5月底前通过山东产联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死者展某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工保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而实际上投保的险种为(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展某意外身故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在意外身故责任范围内理赔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展某与正新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但展某系在为正新公司提供了劳务期间意外身故,有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与正新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主张两份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新公司与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不得再向正新公司主张赔偿的约定是否显示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正新公司在庭审期间仍坚持主张该笔赔偿金系其投保雇工保责任保险理赔,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理赔险种为(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理赔险种。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保险的保险费由谁交纳,即使是正新公司交纳,展某意外身故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在意外身故责任范围内理赔80万元亦应视为正新公司提供给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的福利。因此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请求撤销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和正新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和正新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正新公司提交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经办人员是本案被上诉人展巧文,展巧文是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证据2、刑事判决书(2018)鲁0285刑初138号,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在(2018)鲁0285刑初138号案中同样是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权限是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其在庭审第56页笔录中称因责任竞合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放弃主张工伤赔偿,只要求交通事故的赔偿。证据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在(2018)鲁0285刑初138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申请工伤认定,其放弃主张工伤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对正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展巧文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不代表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就事先知道保险险种,展巧文是平安保险业务员,意外伤害险投保在太平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未生效,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上诉后发回重审是中止审理状态,正新公司断章取义,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作为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请求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基于工伤请求工伤补助,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因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进行了工伤认定对附带民事赔偿不予审理,不代表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是放弃工伤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止工伤认定不是放弃工伤赔偿,是因正新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否认存在劳动关系,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才中止,劳动关系诉讼经过一二审确认,现工伤认定程序也已启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双方合同在订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撤销订立的合同。根据双方诉辩及庭审中的陈述,正新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其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单,正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支付保险费,根据双方诉讼中提交的领款通知书、《雇工宝》承包明细单,涉案保险投保人为案外人山东产联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领款通知书载明的领款人亦为山东产联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正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议涉及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费与其有关。正新公司以不能证明与其有关的保险公司赔付为对价与马桂花、展丽君、展巧文签订协议,免除己方可能负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应当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作为受损害方马桂花、展巧文、展丽君有权要求撤销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正新开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