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3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孙某1儿媳),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孙某2妻子),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5,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原审被告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孙某1和吴加英育有两子三女,长子早已去世,孙某1随次子孙某2生活。本村孙月见2008年走失,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孙月见建房三间,在政府落实宅基地使用登记时,由孙某1顶名管理使用。吴加英生前已经和孙某1将孙月见的房子卖给王正德,该房屋不是吴加英的遗产,不应分割;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虚假陈述,责令上诉人具结悔过。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与遗产范围无关的,上诉人可以不正面回答或者拒绝回答;3.一审法院采用已经废止的纠问式庭审是有意为被上诉人索取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居中裁判,不应主动依职权深入到王正德家中询问,其询问王正德的材料不能采信,不能否认政府登记的形式要件,也不能作为遗产范围的证据使用;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D90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的遗产进行等额分割错误。而且吴加英生前口头遗嘱将房屋留给儿子,女儿基于遗嘱和风俗习惯也不应与娘家争夺财产。女儿出嫁后,对母亲的日常生活、陪伴、医疗、后事从人力和经济上没有付出,其虽然有法定继承权但没有尽到法定赡养义务,不能等额分割;5.搬家辅助费、临时居住补助费、搬迁奖金及设施辅助费应归房屋实际占有人孙某1所有,不属于分配等额中。
孙某3、孙某4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5未陈述意见。
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原告继承位于胶州市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两处住宅九间的拆迁补偿款549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及被告孙某2、孙某5的父亲被告孙某1和母亲吴加英(2016年10月9日去世)在胶州市有共同住宅两处共九间房屋,吴加英去世后,留有属于自己的四间半房屋为遗产,2018年4月20日至21日,该两处房屋被上级有关部门拆迁,所得的补偿款2746980元,全部被孙某1和孙某2领取,二原告分文未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中原告主张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746980元为孙某1和吴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加英享有1/2的份额作为遗产继承。吴加英有五个继承人,各继承1/10的份额,即2746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加英与孙某1婚后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5,孙敬元。吴加英于2016年去世,吴加英的父母先于吴加英去世。孙敬元先于吴加英去世,未婚无子女。涉案房屋为两处,位于胶州市,为吴加英与被告孙某1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处房屋六间,已以孙某1名义拆迁,拆迁编号为D90,拆迁补偿总额1806744元,其中货币补偿287744元,安置房补偿两套,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和135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安置房归孙某1,安置房按照拆迁补偿结算表总结算部分第1、2项,即1519000元,进行折价处理。第二处房屋三间,已以王正德的名义拆迁,拆迁编号为D113,拆迁补偿款940236元,由被告孙某2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处房屋为吴加英与孙某1夫妻共同财产,吴加英享有1/2份额。现吴加英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份额为遗产。孙某1、孙某2主张吴加英生前口头称将其全部财产给被告孙某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某1主张二原告对吴加英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某1主张二原告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继承的系吴加英的遗产,不涉及孙某1的财产,二原告是否对孙某1尽到赡养义务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孙某1、孙某2在诉讼过程中虚假陈述,隐匿财产,一审法院将另行追究责任。
吴加英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5五人,五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各继承涉案房屋1/10(1/2×1/5)的份额。综上,孙某1享有涉案房屋3/5(1/10+1/2)的份额,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5各享有涉案房屋1/10的份额。
第D90号房屋现已拆迁,拆迁补偿款287744元、安置房两套应按上述份额进行分配。因原被告均同意安置房归被告孙某1,安置房按照1519000元进行折价处理,故安置房两套归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2、孙某5各享有180674.4元[(287744元+1519000元)×1/10]。因拆产补偿款287744元由孙某1领取,安置房两套归孙某1所有,孙某1应给付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2、孙某5各180674.4元。
第D113号房屋现已拆迁,拆迁补偿款940236元应按上述份额进行分配,即孙某1享有564141.6元(940236元×3/5),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5各享有94023.6元(940236元×1/10)。因拆迁补偿款940236元由孙某2领取,孙某2应当给付孙某1564141.6元,给付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5各94023.6元。
被告孙某5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加英与被告孙某1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房屋(拆迁编号D90)的拆迁补偿款287744元、安置房两套,安置房两套归被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2、孙某5各分得180674.4元。被告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2、孙某5各180674.4元;二、吴加英与被告孙某1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房屋(拆迁编号D113)的拆迁补偿款940236元,被告孙某1分得564141.6元,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2、孙某5各分得94023.6元。被告孙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1564141.6元,给付原告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5各94023.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署名陆传进的证明和署名孙某5的关于放弃继承份额的声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孙某5的份额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孙某5关于放弃继承份额的声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D113房屋相关拆迁权益系遗产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遗产平均分割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胶集用(2013)第8113653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孙某1,该登记证书在记事栏同时记载孙某1系“农民集体原成员的合法继承人”,可见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记载所谓顶名保管的事实。土地使用证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发的权属证明,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署名陆传进的证明,该证明的效力较低,且陆传进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无法推翻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D113号房屋在拆迁时以王正德的名义拆迁,但是王正德本人对此表示不知情。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未领取拆迁款,但银行流水单和拆迁付款凭据证实拆迁补偿款由孙某2代领,并连同利息从王正德的账户转入孙某2妻子王英的账户,上诉人一审陈述与相关证据明显不符。即使一审法院出示证据并作出释明,上诉人仍然否认收取拆迁款的事实,足见上诉人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未予采信并认定D113号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系遗产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口头遗嘱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口头遗嘱只能在紧急情况下作出,且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见证人也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与继承无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所陈述的口头遗嘱亦不符合继承法关于口头遗嘱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平均分割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D113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显著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本案,在王正德年事已高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结果可以采信。搬迁补助费等费用均系房屋拆迁产生的财产,可以列入遗产一并分割,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2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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