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英与田玉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45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456号
原告:张淑英,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法,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淑英被告田玉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从2012年9月起,被告田玉法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2012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玉法给原告出具13500元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玉法立即支付原告张淑英货款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玉法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2012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玉法尚欠原告135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玉法尚欠原告张淑英水泥管款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田玉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玉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淑英货款135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玉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桂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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