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速)3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35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于志平,男,汉族,1996年5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仲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源冰
书 记 员 江 超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志平醉酒后驾驶鲁G523JD号小客车载李某刚、张某,沿城阳区凤居路倒车行驶至仙居小区南门处时,与焦柏停放在路边的鲁B2A6Y6号小客车相撞。经对提取的被告人于志平的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志平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志平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志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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