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与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07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072号
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3515909W。
法定代表人:黄允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朝阳市龙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268300970。电话
法定代表人:杨广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旭,男,1987年6月17日,住辽宁省朝阳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与被告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武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7777.3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7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钢丝帘线,并陆续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777.35元。请判如所请。
被告普耐特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其作为供货方与被告需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知发货给被告,被告付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4张,对账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发票84张,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777.35元,被告在对账函中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之后被告也未支付过尚欠原告的货款457777.35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相应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企业对账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交易习惯进行货物买卖,经本院查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777.35元,应当予以给付,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457777.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57777.35元及利息(以457777.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83.5元由被告辽宁普耐特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林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