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龙与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5号
原告:杨振龙,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即墨通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即发龙山工业基地(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以南、留河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7855399H。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振龙与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6162.7元、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540元、2016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11元、2018年6月至8月工资7596.5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欠发2018年6月至8月工资,没有依法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法缴纳社保。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辩称,原告杨振龙入职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已发放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且不欠发原告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且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带薪年休假的方式是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安排休假,次年4月工资中支付上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被告放假安排年休假,原告已休完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或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工作至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工资被告已依据出勤发放了工资,被告不欠发原告的工资。综上,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杨振龙于2008年4月份到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自2010年3月为原告杨振龙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7月。
被告即发新恒公司为原告杨振龙发放2016年6月至9月、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每月140元,2018年6月高温费108.89元、2018年7月高温费123.2元、2018年8月高温费46.67元。
原告杨振龙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2017年7月27日、11月17日休年休假。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在2017年4月工资中支付原告杨振龙带薪年休假工资200元、在2018年4月工资中支付原告杨振龙带薪年休假工资226.21元。
原告杨振龙在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8月1日,并于当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即发新恒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为你单位职工,因你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我医疗期工资,未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我高温费、未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经我同意调动我的工作岗位,你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我的权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现我要求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关系,并由你单位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杨振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71元。被告即发新恒公司为原告杨振龙发放了2018年6月至8月份工资及效益工资。
2018年9月7日,原告杨振龙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杨振龙自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与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6162.7元、2016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15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511元、2018年6月至8月份工资7596.5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8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原告杨振龙2017年至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86.21元;二、驳回原告杨振龙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同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8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杨振龙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与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杨振龙与被告即发新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振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振龙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84-1号、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84-2号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84号仲裁案卷等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杨振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杨振龙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616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振龙自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自2010年3月才开始为原告杨振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迟延近两年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为原告杨振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杨振龙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杨振龙经济补偿43795.5元(4171元×10.5个月)。对于原告杨振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原告杨振龙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11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原告杨振龙2016年还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0天(153天÷365天×5天=2天-2天)、2017年还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3天,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天数5天(213天÷365天×10天=5.8天),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振龙带薪年休假工资2642.11元(4171元/月÷21.75天×8天×200%-226.21元-200元)。因此,关于原告杨振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杨振龙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5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已经为原告杨振龙发放了2016年至2018年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因此,关于原告杨振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杨振龙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8月份工资759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已经为原告杨振龙发放了2018年6月至8月份工资,因此,关于原告杨振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振龙与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龙经济补偿43795.5元;
三、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龙带薪年休假工资2642.11元;
四、驳回原告杨振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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