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立新与郑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41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411号
原告:夏立新,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燚,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胜利,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夏立新诉被告郑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被告郑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胜利向原告偿付律师费44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分期清偿,若被告违约则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后被告违约,原告起诉并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后原告委托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强制执行,支付律师费44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郑胜利辩称,一、被告并未违约。由于原告使用手段,导致被告一时冲动,在原告夏立新事先备好的欠款合同上签字,使他获得了非法利益,造成了被告巨大损失。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918号民事判决书后,便开始筹备款项。2019年3月1日夏立新申请执行,接法院执行通知后,被告尽力配合,在2019年3月5日将执行款交到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203执71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被告已缴纳案款860900元,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很配合法院执行,没有违背法院的执行要求,没有违约。二、原告夏立新滥用诉权。被告配合法院执行,短时间内交齐执行款。原告滥用诉权,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三、执行期间,不是必须聘请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执行期间,聘请律师不是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的必须做法,原告夏立新完全可以自行申请法院执行,无须聘请律师。聘请律师是原告夏立新的个人意愿,与被告无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夏立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执710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被告郑胜利质证,被告郑胜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已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分期清偿。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如果乙方(郑胜利)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夏立新)有权就剩余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胜利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39624元。原告夏立新、被告郑胜利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20日夏立新与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夏立新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夏立新与郑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代理费用为44000元,该所向夏立新出具了收款增值税发票。后该所在执行的程序中代理夏立新立案执行。2019年3月4日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记载,夏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关于申请执行人夏立新与被执行人郑胜利之间的(2019)鲁0203执71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夏立新的全部执行请求为本息合计人民币85万元整,其他放弃,即被执行人郑胜利在2019年3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85万元付至法院,(2019)鲁0203执710号案件,就全部执行完毕,案件执结。2019年3月20日本院出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执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鲁0203民初80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后原、被告为执行程序中支付的律师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立新与被告郑胜利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若发生争议在诉讼中的费用承担,其中包含律师费。虽然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委托律师并无强制性规定,但并未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是否委托律师代理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其权利未到实现的情况下委托律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原告依据双方间的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在原、被告在前期的民事诉讼中,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为3962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4000元明显过高,应调整为39624元为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立新偿付律师费396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郑胜利承担400元,原告夏立新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向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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