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4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明杰,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明杰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198.03元;2、被告立即支付保费1956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2540.71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下称光大银行即墨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光大银行即墨支行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再未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65198.03元(其中:逾期本金63479.41元、逾期利息1718.62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包明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对账单、被告业务交易明细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光大银行即墨支行与被告包明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贷款9.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自预期值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贷款发放采取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若发生未按按时足额还款等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即墨支行有权采取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或消除违约状态等措施。2014年1月6日,被告包明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即墨支行,保险期间自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1881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或者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4年1月8日,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9.9万元。因2015年4月之后的到期贷款被告未能按时清偿,2015年6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198.03元。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保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宜。被告包明杰与光大银行即墨支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光大银行即墨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因被告未能清偿2015年4月的到期欠款达到8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单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进行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被告追偿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5198.03元及未付保费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理赔款6519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包明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明杰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5198.03元;
二、被告包明杰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1956元;
三、被告包明杰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以6519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东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